(一)被清算公司、股东、债权人均可为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
有权提起清算责任纠纷的原告比较明确,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公司股东、公司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企业破产法规定,出资人申请公司重整的,须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注册资本,避免轻率地申请公司重整;公司法规定,申请公司解散也需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那么,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是否对股东持股比例有要求呢?因为公司解散后应该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责任,故公司法未规定申请强制清算的股东的持股比例或持股时间。尤其对于小股东来说,因为不掌握公司控制权,无法自行开展清算,所以应赋予小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避免小股东因为大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二)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清算义务人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审理“厦门鹭升公司与何某宝、高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时查明,珍宝公司的股东为何某宝(持股96.33%)、高某(持股3.33%)、何某兴(持股0.34%),珍宝公司于2000年9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台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台江支行)因与珍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珍宝公司应向工行台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95万元。因珍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台江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珍宝公司另涉其他民事纠纷,故工行台江支行仅执行到债权50万元,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裁定中止执行。2000年8月,工行台江支行将前述判决项下债权本息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事处,后该债权本息被转让给鹭升公司。现鹭升公司起诉珍宝公司两名股东何某宝、高某承担清算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何某宝、高某对珍宝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何某宝、高某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珍宝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的行为。珍宝公司于2000年9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自此才负有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而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所以,证据表明珍宝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前实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认为,鹭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珍宝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尚有财产及这些财产因何某宝、高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灭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未依法对珍宝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珍宝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已灭失或灭失与何某宝、高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联。综上,法院认为鹭升公司要求何某宝、高某对珍宝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驳回鹭升公司的诉讼请求。鹭升公司可以依法申请对珍宝公司进行强制清算。鹭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珍宝公司于2000年9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珍宝公司的股东何某宝、高某应于2000年10月6日前成立清算组对珍宝公司进行清算,但何某宝、高某未依法组织清算,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何某宝、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保存珍宝公司的账册和重要文件,也不能证明珍宝公司仍具备清算条件。厦门海事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裁定,认定珍宝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珍宝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珍宝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已全部灭失。何某宝、高某作为珍宝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珍宝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何某宝、高某应对珍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债权人诉请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鹭升公司举证珍宝公司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启动清算程序,珍宝公司存在“人去楼空”等情形,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鹭升公司举证珍宝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资产状况及与何某宝、高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的关联性,是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所以,二审法院支持鹭升公司的请求。
股东对于公司的清算义务,源于公司法的规定,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全体都负有该责任。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的经营不管对内还是对外,都受股东的实力、信誉、股东间的信任合作的影响,所以,任何股东都不能以不参与公司经营为由把自己从清算义务中“摘出来”。
2.股东转让股权但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可对抗债权人(www.xing528.com)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审理“邢台某公司与李某芬、李某丰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时查明:邢台某公司与迁西县华丰公司在2007年7月签订买卖合同。邢台某公司如约交付了货物,但华丰公司未向邢台某公司支付153万欠款。华丰公司有李某丰和李某芬两名股东,李某丰和李某芬于2009年12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芬将在华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丰,但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2010年10月,李某丰在李某芬未参加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李某芬签名,作出了注销华丰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邢台某公司。邢台某公司知悉华丰公司已被注销,邢台某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清算组成员李某丰和李某芬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芬辩称,其已经在2009年12月将股权全部转让于李某丰,而且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注销的股东会决议是李某丰伪造自己签名作出的,其对此并不知情,华丰公司所有的责任应当由李某丰承担。
法院认为,李某丰与李某芬虽然已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此转让协议对第三人(邢台某公司)不发生效力。至于李某丰伪造李某芬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也属于公司股东内部间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邢台某公司)。李某丰和李某芬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邢台某公司产生损失,所以,法院认为李某芬应当与李某丰一起对邢台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与上一个案例类似,都是判决未参与公司经营和清算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案子的特殊之处在于,李某芬已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李某丰,实际上已退出公司。但是,公司股东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其抗辩对于邢台某公司是无效的。但是,李某芬与李某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李某芬可以依双方的约定向李某丰追偿。
3.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不承担清算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审理“麦克赛尔公司诉余某等公司清算赔偿一案”时查明:原告麦克赛尔公司诉称,因北京万乐高中心欠付麦克赛尔公司货款,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判决万乐高中心应向其支付货款及损失505062.63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万乐高中心拒不执行判决。为此,麦克赛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麦克赛尔公司发现万乐高中心已于2004年9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余某与鑫达公司作为万乐高中心的股东,至今未对万乐高中心进行清算。另经法院核实,万乐高中心的所有账本现已全部丢失,所有资产也已全部灭失,致使麦克赛尔公司已不能依法从万乐高中心取得上述货款及损失。鉴于上述情况,麦克赛尔公司认为两被告余某与鑫达公司作为万乐高中心的清算主体,未尽到相应的清算责任,麦克赛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麦克赛尔公司505062.63元及相应利息。
余某辩称,自2002年发生车祸后一直在进行治疗,其并未再参与万乐高中心的经营,不了解万乐高中心与麦克赛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余某2007年已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麦克赛尔公司不能直接起诉余某。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股东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余某、鑫达公司在万乐高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既不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又未妥善管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导致万乐高中心无法进行清算。法院判决余某、鑫达公司向麦克赛尔公司承担货款返还和利息损失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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