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撤销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致其权益受到侵害,因而向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以谋求救济的诉讼种类。”[5]撤销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中心,无论诉讼种类如何划分,撤销诉讼都是诉讼类型中最核心的一种。行政撤销诉讼在诉讼目标上具有形成性,即原告试图通过法院的判决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诉因上具有不利处分性,无论某一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命令性的、形成性的还是确认性的,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该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撤销诉讼。撤销诉讼是以保护私人不受行政机关违法侵害为目的的制度,其核心问题是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的可能性。但是诉讼并非解决行政行为违法纠纷的唯一渠道,相对人有权放弃利用诉讼机制,而通过与行政机关开展对话、协商的方式促使行政违法行为得到自我纠正和变更。在自由和民主观念日益增强的社会,私人在权利的主张方面是自由的,相对人放弃诉讼救济手段,也是在充分考虑自己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通过和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的合意来终结争议是相对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所以,基于其中包含着原告放弃与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抗争的可能性这一理由,应该承认撤销诉讼中的和解。
行政撤销诉讼和解的提起规则。行政撤销诉讼和解的提起必须存在撤销诉讼可予和解的前提,判定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有着一定的客观标准,一般认为行政撤销诉讼可以提起和解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事实认定不清,即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基础不明,而查明事实又存在很大的困难或需要较大的成本,在事实认定上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事实和解。二是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模糊地带,需要行政机关进一步进行法律解释,立法模糊是由于各种客观或主观原因所不可避免的法律现象,在法院审判中常会出现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针对立法上的灰色地带见解不一且各自说理的情况,若僵持不下不仅会导致诉讼资源浪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相应提高,若径行判决则会陷于法院释法的公正性与行政机关释法的专业性之间矛盾的泥潭,此时和解即可充分发挥和解条件下行政机关尽量释法和相对人充分陈情相结合的功能以解决纷争突破僵局。三是行政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相对人对行政行为自由裁量的合理性存疑时,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提起和解。“凯勒认为,关于公法上和解对象的实体法具有强行的性质时,不能够予以处分,而在实体法全部赋予行政机关以裁量决定余地的情况下,缔结和解是可能的。”[6]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要遵循一定的裁量标准,所以是有一定限制的,但裁量标准一般表现为不得导致裁量滥用的个人性、恣意性的行使等,因而,不能以抽象的裁量标准作为排除和解之缔结的理由。(www.xing528.com)
行政撤销诉讼和解方式的选择。根据行政撤销诉讼提起的原因和和解要件构成,这类行政诉讼可尽量采用判断型和解方式。“判断型和解是指把发现法律上是正确的解决作为和解的基本方法,即在与审判比较的意义上把降低发现正确解决所需要的成本作为固有的长处。”[7]这种方式以在节约费用、提高效率的前提下,尽量实现在和解中也能得到审判上能够达到的解决为理想,是立足于把和解作为向社会更广泛普及法律和更少成本地实现纠纷解决的重要手段这一观点而构想的和解模式。一般的公民对法院等以公权力为背景的纠纷处理机关也抱有给以行政纠纷正确解决的期待,判断型和解是自把审判等同于权利和正义实现过程的近代社会以来人们心目中关于调解的一个基本形象。判断型和解的关键在于法院和行政机关的法律释明工作,法官对原告释法析理,促其主动撤诉,以降低诉讼成本;与被告进行沟通协调,指出被诉处罚行为的不足,促使其主动纠正违法的处罚行为,在原告表示同意后由其撤诉。如果和解中提示的解决结果与审判所能得到的结果十分近似的话,即使当事人对此加以拒绝,诉讼程序到审判的阶段后仍有可能受同样解决结果的强制,则当事者将不得不采取合作的态度,倾向于对和解时提出的解决方案予以接受。在审判的适用可能性和审判结果的预测可能性这两个条件下,和解即使不发挥自己特有的强制能力,只要以审判的强制性为后盾,总存在着使当事人接受与审判结果近似的解决方案的潜在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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