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化的实质在于通过既定的标准,将行政诉讼和解的具体形态“格式化”,从而实现当事人起诉和法院裁判的规范化运作。基于对接行政诉讼类型的要求和诉讼和解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和解类型化的标准应当与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标准相一致,即根据诉讼类型的不同种类确定相应的行政诉讼和解类型。“在现实生活中,针对不同性质的社会冲突,需要采取不同的诉讼手段,按照不同的诉讼方式加以解决,由此构成不同的诉讼类型”。[2]我国关于诉讼类型的划分标准有很多理论和观点,现行立法也没有对诉讼类型作出明确规定,章志远教授认为在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标准上应坚持“同一性”和“科学性”两项基本指标。同一性是诉讼类型划分的形式要求,即虽然行政诉讼类型划分的标准众说纷纭,但是真正起决定作用的区分标准只能有一个。科学性是诉讼类型划分的实质要求,即独立的区分标准本身应具有高度的涵盖性,能揭示行政诉讼制度的本质属性。章志远认为应当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作为行政诉讼类型构造最基本的标准。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是对当事人诉权提供保障的制度设计,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当事人提出什么样的请求,要求什么样的保护,应当完全基于其自身独立的意志而定,而当事人在起诉时所声明的权利保护事项也直接决定了整个行政诉讼的审理和裁判。[3]”
综观国内研究现状和根据本文研究需要,笔者主张在章志远教授对诉讼类型划分的理论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和解类型划分标准,即以案件本身诉讼请求的内容作为划分和解类型的首要标准,行政争议与和解标准作为两项辅助性标准,将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行政撤销诉讼、行政给付诉讼和行政确认诉讼,这三种诉讼类型基本可以涵盖行政诉讼的各种情况,一些不具备上述三种诉讼外形的“‘特殊的诉’当中的大多数其实只不过是一些司空见惯的诉种,亦即给付之诉、形成之诉或者确认之诉的变体而已”[4]。行政诉讼和解类型也相应地划分为行政撤销诉讼和解、行政给付诉讼和解和行政确认诉讼和解。在此种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地研究各类和解的要件构成、运作程序等具体规则。限于篇幅,本文关于和解具体运作的论述将主要集中在不同类型诉讼和解的提起条件、和解方式选择、和解规则等方面,以期搭建和解理论与和解实践对接的桥梁,使我国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理论研究和具体适用方面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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