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特许经营虽然属于新兴的经营模式,但是发展速度较为迅猛,短短20年,便一跃成为世界上加盟体系最多的国家。与此同时,问题也接踵而来,从我院近两年来审理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情况来看,该类纠纷的发生率呈逐年递增的态势,行业内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商业特许经营的规范化发展。为了进一步分析我国特许经营发展中产生的问题,试举徐某诉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1]加以详细论证。
原告:徐某,被告: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在没有任何实体店面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宣传,吸引他人进行“雅派一族”的产品专卖加盟。“雅派一族”为被告所拥有的商标品牌,但未经注册。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雅派一族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品牌使用费2.6万元,并专卖被告的“雅派一族”商品,不得擅自经营第三人的其他产品,被告按照原告选定的商品供货,并赠送给原告2.8万元现货铺底。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2.6万元品牌使用费,被告却没有按原告选定的商品供货,且所供货物还存在质量低劣、品牌不一的问题,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开店经营,原告向被告交涉无果,引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雅派一族合同书》,返还原告交纳的品牌使用费2.6万元,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未经注册的商标能否成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客体;品牌使用费的性质是什么,被告违约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返还。经洪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和解结案。
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原告方为自然人,身份多为下岗再就业人员、农民、外来务工人员,对市场的判断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差。二是案件涉及的被告相对集中。在我院审理的商业特许经营纠纷中,有几家特许人作为被告出现的频率比较高,上述案例的被告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商业特许经营纠纷被告的案件,在我院就有10件。三是调撤比例有所上升。该类案件的调解工作一直是个难点,但近来调撤率有所上升,反映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都更趋于理性。特许人担心败诉影响自己企业的品牌声誉,被特许人也能比较客观地看待经营失败的原因。
综合上述案情及其特点,笔者认为,我国特许经营发展与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特许人的主体地位是否以申请注册商标为要件界定不明。通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得知,直到庭审期间可以确定,被告的“雅派一族”商标虽然拥有许可使用权,但该商标并未通过我国商标局审查核准,并非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是消费者区别产品和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而在实际操作中,《条例》虽然列举了特许人拥有的资源,其中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但并没有否认非注册商标可以作为经营资源。因此,特许人不拥有“雅派一族”的注册商标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不构成障碍。
2.特许商品的质量得不到保障。被告“雅派一族”在实际供货中提供的商品存在的问题:商品仿冒其他的知名产品、挪用其他知名产品的商标及设计、在正常使用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销售。由于“产品加商标型”是目前商业特许经营市场的主要模式,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较为普遍。主要体现在:特许人提供的商品为“三无”产品;特许人提供的商品不符合正常使用要求,无法销售;特许人提供的商品质量与标称不符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要被特许人能够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况,可以依法要求特许人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www.xing528.com)
3.品牌使用费的性质认定存在盲区。实践中,人们往往又把品牌使用费称为特许加盟费。原、被告的一大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特许经营的加盟费是否应予以退还。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特许加盟费的性质:加盟费一般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实践中,特许双方往往并不清楚加盟费的性质,只是约定加盟费“一次性支付”,却把加盟费看成合同中特许使用费的一部分或预付款,也有的把加盟费理解为合同保证金,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对加盟费应否返还产生争议。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因此,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中途解除时的处理原则,而特许方又切实履行了收取加盟费所应承担的义务,将特许权授予了加盟者,那么,即使中途解约,加盟费也不存在返还问题。具体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4条第1款中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取得上述区域的特约经销权,必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品牌使用费2.6万元。”而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授权原告以“雅派一族”的名义在安徽省淮南市某街区开办特许经营店,并向原告提供了货物,而原告以特许加盟费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对价。所以,基于特许加盟费一次性给付的性质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品牌使用费即特许加盟费不应退还。
4.特许人的经营素质令人担忧。在调查原、被告签订的《雅派一族特约经销合同》中,被告在缔约合同中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未能披露“雅派一族”商标的真实情况及其单位的实际经营状况等信息,导致特许人和受许人的信息极不对称。此外,在审查证据时发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开店资格证和授权委托书中将其标题均释义为“Graduation Certificate(毕业证书)”,其内容、格式不规范,有待商榷。
5.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过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仅为一年。这一方面显示出原告(受许人)对特许经营事业没有足够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使被告(特许人)对特许经营事业的发展缺乏中长期规划,短期机会主义行为严重。基于特许经营的特殊性质——特许经营是受许人对特许人成功经营方式的复制,双方需要足够的磨合期来使受许人成功复制经营方式。较短的合同期限容易导致双方的机会主义行为,不利于特许经营的长期、稳定发展。
6.特许经营体系亟待规范。本案中特许人仅仅是通过网络对其品牌进行宣传,没有实体店面。受许人徐某也只是到特许人的办公场所内进行了查看,未进行特许经营的相关培训就与特许人草率地签订了合同。特许人在具体供货中又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受许人面临商品各种各样的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销售。归根结底,特许经营体系不规范体现在三个方面:运作不规范、管理不规范和培训体制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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