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没有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从而产生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分配的效果,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有悖公司法理。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减资股东应当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未能实现的减资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债权人必要的举证包括:
(1)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系“已知债权”,相应的举证包括但不限于催款函、民事判决书、民事合同、起诉材料等;
(2)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未能完全实现,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执行裁定书/说明文件等;
其他非必要但对案件具有一定影响的举证如下:
(1)股东对债务系属明知,在明知的情况仍然减资,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
(2)偿债承诺及担保。
(二)减资股东的常见抗辩
(1)债权人非减资时的“已知债权人”。此系股东免除减资赔偿责任的核心抗辩,即减资时,债权人并非“已知债权人”。对于何谓“已知债权人”,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债权基础是否明确;②债权金额是否明确;③债权人身份是否明确;④债权人的联系方式是否明确。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案例显示,“已知债权人”并不以“债权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处于诉讼之中的债权,事后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亦可认定为“已知债权”。
法院认定已知债权人的相关参考:公司于2013年5月份刊登了减资公告并于2013年7月30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而其在2012年9月与原告签订付款计划书,可见公司进行减资公告及变更工商登记时,原告作为其债权人是确定的。
(2)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系减资后形成,非减资前债务。
(3)已经公告通知。法院倾向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应当通知债权人并且在报纸上公告。一般而言,公司办理减资必定进行了公告。而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直接通知的补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或者不明知的债权人。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已知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作公告通知进行抗辩,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因此,在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就减资已经公告并不能构成股东免责的抗辩。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是强制性规定,违之即构成非法减资。为了保证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公司情况,公司应以直接通知为主要方式,公告为辅助方式,且公告绝不能代替通知,尽最大能力确保所有债权人知悉减资情况,及时申报债权,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
(4)公司债务已经获得清偿或者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www.xing528.com)
(5)减资行为未造成偿债能力减少。
如:“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入而言,其事后对公司减少80万元出资的行为,对公司原基于股东出资所对外所具有的偿付能力,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又如:“减资时股东实缴资本为500万元,公司的注册资本从800万元减至500万元仅仅是对认缴资本的减少,是形式上减资,未实际造成公司财产的实质性减少”。
对此,法院倾向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资本和认缴资本构成,在减资时,股东的认缴资本虽未实际到位,但该部分资本原本应由减资股东按期缴纳并在今后作为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现公司将需认缴的300万元减资,事实上减少了公司今后能获取的财产数额,系公司实质减资。
股东通过股东会减资决议对尚未缴足的出资额免除各自部分应缴出资的义务,该种减资方式尽管没有实际资产的流出,但实际上使得本应增加的公司资产无法增加,是消极意义上的资产减少,属实质减资。
(6)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如,股东虽然是公司股东之一,但自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真正负责公司经营并实际全盘掌控公司的是另一股东,减资股东本人平时并不在公司经营地生活和居住,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涉案的公司债务均由另一股东一人在负责参与和处理,故减资股东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
(7)减资后已经又增资,不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如:“公司内部的财务记账记录表明,公司已经将减资股东对公司的投入作为其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即认可其认缴的100万元出资已经全部到位。在我国目前修订后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不再对股东的出资作出必须经过验资的规定,故股东对公司是否完成出资应以公司的账册记载为准。”
又如:“最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取消了对注册资本的要求和限制,且股东已于2014年5月4日将其所减少的资本补足,已不存在因注册资本金的减少而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足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公司虽在2014年5月进行了增资,但该增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减资过程中减资股东承诺对债务偿还责任的免除,减资股东仍应在其减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减资股东不能因公司2014年5月4日的增资而免责。
(8)诉讼时效抗辩。债权人获悉减资的时间往往成为争议焦点。
(9)公司负有通知义务,而股东不负有减资通知义务,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对此,法院倾向认为:尽管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公司减资在实质上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且公司减资的受益人系股东,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就其减资部分不能免除责任。作为公司股东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仍同意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依法应认定存在过错。客观上,公司减资后其对公司所应履行的出资责任亦相应减少,从而获得了减资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并对应导致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受到影响。故公司股东的减资行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清偿构成侵害。
(10)减资已经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对此,法院认为,减资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减资股东因减资程序瑕疵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1)补充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减资股东在减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已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12)关于减资股东的偿债承诺。《某有限公司有关债权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10年4月1日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0年4月2日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未清偿债务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对此,法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案件中,系争《某有限公司有关债权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是根据工商部门的示范文本出具,系应工商部门办理减资手续要求而出具。从出具的对象来看,该情况说明是出具给工商行政部门,而非出具给具体债权人,更不是与债权人所达成的协议。从出具的内容来看,行文表述为“情况说明”,结合文义理解,是对债权清偿及担保的事宜作出说明,并未明确针对原告的具体债务,也未明确担保范围等内容。因此,系争情况说明从出具的对象及内容来看,均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担保。
可见,法院倾向认为,减资股东的承诺系因减资行为所作出,而非通常情况下所作债务加入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其表明承担偿还责任的范围,应依据公司法的原则及出具说明的原因进行判断。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系为公司减资行为出具说明,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亦应以减资额的范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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