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比照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
基于对减资纠纷案例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债权人要求减资股东承担减资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往往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减资股东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就减资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具体见之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基于减资股东的偿债承诺
出于行政管理之目的,市场管理机关在办理减资变更手续时,往往要求减资股东出具相应的承诺及担保,而该等偿债承诺及担保,往往也成为债权人要求减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3.要求非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www.xing528.com)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确保公司资本维持的义务,同时,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资本的出资与维持承担连带责任。
4.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成功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先例。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