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法理,只是不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即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效力,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先合同行为或因为信赖合同有效而为的合同行为,要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返还财产、缔约过失责任、行政处罚等。下面逐一作出简要论述。
1.返还财产。合同无效,自始归于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合同所为之给付,失去存在依据,应予返还。返还财产实际上是所有权的返还,具有物权效力。当然,当原物不存在时,给付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为受领给付时的原物,以及孳息。因原物不存在而变为不当得利返还时,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除非受领人为恶意。适用于以转移财产权的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等以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为标的物的合同。
2.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因此受有损失,对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即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43条列举了违反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的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情形。
3.行政处罚。主要针对《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59条规定的“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这种情形,应当追缴财产。(https://www.xing528.com)
(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特别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这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投资大,涉及员工较多,尤其牵涉社会敏感的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不宜采取返还原物等回转措施,而特别规定的无效合同补救措施。那么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因对合同约定价款有异议,而不愿与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能否依照法律规定的请求返还原物即取得所建设的不动产所有权呢?笔者认为,返还原物只能适用于转移财产权的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等以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为标的物的合同。而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完成工作成果合同,合同的标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如果由实际施工人取得所建设的不动产所有权的方式回转,很大程度上背离了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并且会引发房地产购房人、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权人等各方主体之间的矛盾,不利于化解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综上,不宜采用返回原物的回转方式。
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请求支付工程款,往往会产生工程款结算问题,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三者之间依据何种标准进行工程款结算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付出的劳动,投入的资金、设备、材料等已经物化到了建筑物上,甚至产生了增值,因此,实际施工人应当得到合理的补偿。笔者认为,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三者之间如存在合同的应当依据合同进行结算,合同被撤销的可依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折价进行赔偿。当然,实际施工人首先应当确保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这是工程款结算的基础,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受益人有权拒绝支付价款。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将建设工程费用区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主要是指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台班费及其他直接费用,间接费用主要是施工管理费、驻地建设费等。在结算中,依建设工程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受益方应将直接费用支付给实际施工方,而对于相关的间接费用,则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由各方合理分担。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则可参照合同约定,依据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参考相关行业标准或交易习惯作出判断。对于工程款的认定则往往需要相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则应当依据承包人或分包人的实际施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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