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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史某公司分立纠纷案例分析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翔宇房地产公司和史某对审计结果签字确认后就审计、清算结果达成补充协议后15日内向史某支付款项,如逾期不予支付,史某有权要求宇翔出租汽车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宇翔出租汽车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进行过分红。2013年1月21日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给付史某出租车司机承包车辆押金2119500元。2012年12月22日史某收到分出的车辆登记证书共计一百份。因此对于公司分立及分立中的和解双方坚持按出资

公司法实务:史某公司分立纠纷案例分析

2007年4月6日,翔宇房地产公司同史某合资组建了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2012年9月20日翔宇房地产公司同史某、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宇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分立协议书》(以下简称《存续分立协议书》),并经过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存续分立协议书》约定:(一)根据史某及翔宇房地产公司在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的持股比例,将宇翔出租汽车公司所经营的300辆客运出租汽车中的100辆分离出来,由史某另行注册成立新公司,独立经营该100辆出租汽车。(二)在史某注册成立新公司10日内将分离出的100辆出租车及相关材料交付给史某,同时将100辆出租车的保证金按实际收款数额一并交付给史某,同时协助办理成立新公司事宜……。(三)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应进行分立前的审计和清算,清算起止时间从2007年4月11日至上述100辆出租车正式移交到新公司止。(四)任何一方如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可协商解决,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五)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应该依照审计结果按照出资比例支付史某应得的收益。翔宇房地产公司和史某对审计结果签字确认后就审计、清算结果达成补充协议后15日内向史某支付款项,如逾期不予支付,史某有权要求宇翔出租汽车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六)100辆出租车独立经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宇翔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转由史某新成立的公司经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公司自行承担。……二、审计报告情况:2012年11月25日,内蒙古财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宇翔出租汽车公司自2007年5月成立以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资产状况、公司经营情况以及股东分红情况等事项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意见称:(一)经审计调整后,截至2012年10月31日,资产总额43804886.07元,其中流动资产40500346.74元,固定资产净值2367039.33元,无形资产即营运权净值937500.00元。负债总额为15151906.26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8652979.81元。(二)截至2012年10月31日,账面反映公司实收资本1000万元,其中翔宇房地产公司667万元,史某333万元。宇翔出租汽车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进行过分红。该份审计报告在审计事项作出调整后还指出审计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如:购汽车配件发票内容为配件,但无配件明细;汽车装具232100元,所付发票为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7.4万元的发票内容为工艺品;各年中存在发放的福利费及购买的烟酒无明细。2012年史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史某完全同意审计报告内容及结果。三、和解协议约定情况:2012年12月21日三方根据内蒙古财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三方均同意内蒙古财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翔宇房地产公司和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给付史某14587027元的审计报告。在此基础上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再行给付史某160万元,双方共计给付史某16187027元。最终数目以《审计报告》为准进行分割。该款给付后双方各自经营200辆和100辆出租车,双方矛盾全部解决,不再存在任何矛盾。除分给史某的100辆出租车外的固定资产全部留给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二)本和解协议订立之日起5日内,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给付史某500万元,其余款项在2013年1月21日前付清,否则史某有权要求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三)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应将2012年11月、12月经营出租车所取得的收益(即份子钱)据实交付史某,史某交付管理费5万元。该款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应积极配合史某办理100辆出租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史某承担。……(五)……(六)该协议签订后三方承诺,各自撤回在各级法院所有的诉讼,不再因该300辆出租车的经营权而提起任何诉讼。……。四、《和解协议书》履行情况:在和解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25日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给付(转出)史某注册资本金333万元。同日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给付史某承包车辆押金167万元。2013年1月21日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给付史某出租车司机承包车辆押金2119500元。2013年1月21日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给付史某利润分配款1715500元。2013年2月4日宇翔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史某利润分配款200万元。2013年3月8日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向史某支付利润分配款1067329元。2012年12月22日史某收到分出的车辆登记证书共计一百份。上述100辆车的价值为684243元(史某分得100辆车的余值374743.12元+经营权余值312500元),随车转让的应收债权(即分出的100辆车欠付的承包费)为359860元。2013年1月21日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给付史某11月、12月承包费116.5万元(已扣减5万元管理服务费)。

围绕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展开论述如下:一、该院认为,《存续分立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中确立的公司分立和财产分割原则均为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来分配,符合双方协议的相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理由为:《存续分立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实物,如“按照持股比例,将丙方经营的300辆客运出租汽车中的100辆出租汽车从丙方分立出来”,协议第五条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如“丙方应当依照审计结果按照出资比例支付乙方应得的收益。”《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给付史某14587027元,也是按史某在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出资占公司总资产的33.3%来分割的(即43804886.07元×33.3%)。《和解协议书》中提到的实物分割(300辆车分出100辆)、未处理事故的待摊费用处理也是按史某出资比例分担的。因此对于公司分立及分立中的和解双方坚持按出资比例分割的原则,符合合同的相关条款的约定,也符合交易习惯。二、该院认为,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的总资产按出资比例应分给史某14587027元,该款项包括约定的实物、有关联的应收债权、负债和待摊费用等项目,其余款项应为现金。理由为:(一)《审计报告》中确认的资产总额为43804886.07元,而公司的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总额)只有28652979.81元。公司总资产中包括负债等项目和所有者权益等项目,因此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分给史某的14587027元中可以包括负债项目和所有者权益等项目。(二)史某认可分割的财产中包括负债和应收债权等项目。根据史某向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收到出租车司机承包车辆押金2119500元的《收据》显示,史某知晓并认可对公司的负债项目(承包车辆押金属于会计报表中的负债项目)进行分割。另根据查明情况史某接受的100辆出租车所欠付的承包费已由史某收取,说明史某认可并接受其所分的资产中包括应收债权项目。(三)由于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未明确14587027元中实物、负债、应收债权等的比例,该院只能按照约定分割,未明确的应视为给付现金。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除约定分出的实物(100辆出租车的车辆余值、经营权余值)及与之有关联的史某自愿接受的负债、应收债权之外,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应付史某的其他款项应为现金。(四)史某主张《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给付史某现金14587027元外再分给史某100辆出租车及车辆经营权,此种分配方法显失公平。根据《审计报告》显示,公司资产总额为43804886.07元,而公司的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8652979.81元,100辆出租车的车辆余值374743.12元、经营权余值312500元、计价器摊销3750元、保险费摊销322974.3元。按照史某的主张,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史某的全部款项为15600994.42元(即14587027元+374743.12元+312500元+3750元+322974.3元=15600994.42元)占公司净资产54.45%。史某出资33.3%,分走宇翔出租汽车公司54.45%的净资产,违背《存续分立协议书》和《和解协议书》的分割原则,而且显失公平。三、该院认为,截至现在,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尚欠史某的未付款项为2909770元。理由为:(一)根据和解协议,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给付史某的全部应付款项为17352027元(14587027元+额外给付的160万元+11月12月经营收入1165000元)。(二)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向史某的已付款总额为14442257.42元。具体项目包括:1.已经给付史某的实物资产数1013967.42元(即100辆出租车的车辆余值374743.12元+100辆车经营权余值312500元+100辆车计价器摊销3750元+100辆车11月12日已经缴纳的保险费摊销322974.3元)。2.已经给付史某100辆车相关联的负债(车辆押金)3789500元(即167万元+2119500元)。3.给付史某100辆车相关的应收债权(车辆欠付的承包费)359860元。4.已经给付史某利润款为4782830元(1715500元+200万元+1067330元)。5.退还史某的出资款333万元。6.给付史某11月、12月经营收入1165000元。(三)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预扣史某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在审计之后缴纳的、《审计报告》未体现的10月份公司经营各项税款,宇翔出租汽车公司11月、12月发生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分出的100辆车司机的11月、12月社保费,分立过程中发生的审计费,2008年至2011年营业执照年检费等费用,由于未在《审计报告》中体现,双方又未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因此双方应根据《和解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另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上述费用在本案中该院不予审理。2.基于以上说理,宇翔出租汽车公司主张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而相互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四、该院认为,史某提出补充审计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准许。理由为:(一)史某指出,宇翔出租汽车公司不配合财信达公司对其财务中所涉及的差旅费、工资及营业外支出等费用进行审计,因此要求对上述内容补充审计。由于史某在《和解协议书》及《承诺书》中都确认认可《审计报告》的内容及结果,因此对史某对上述内容要求补充审计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二)史某针对《审计报告》中指出的公司财务报表中存在招待费、福利费等费用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没有明细,没有发票等内容要求补充审计。由于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在审计报告审定的基础上,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再行给付史某160万元……双方矛盾全部解决,不再存在任何矛盾。所以,对于双方已经协商处理过的事项,史某提出补充审计,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五、该院认为,史某要求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目如下:1.2013年2月4日,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向史某支付200万元,违约13天,根据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承担17766.67元的违约金。2.2013年3月8日,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向史某支付了1067329元,违约46天,史某主张违约金27021.93元,该院认可。3.根据上文陈述,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尚欠史某2909770元未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逾期861天,根据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711963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六、该院认为,交付财产主体应该是被分立的公司,由于当事人在《存续分立协议书》中约定给付分立财产的主体是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和翔宇房地产公司,故该院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判决宇翔出租汽车公司与翔宇房地产公司承担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翔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宇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史某欠付公司分立款2909770元;二、内蒙古翔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宇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约定给付史某违约金1756752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7元(史某已预交),由内蒙古翔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宇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133元,史某承担3654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和翔宇房地产公司向史某交付的实物资产,是否包含在《存续分立协议书》和《和解协议书》中,即实物资产的价值是否应从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应向史某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二、宇翔出租汽车公司代史某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缴纳的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从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应付史某的款项中扣除?三、对于《审计报告》中不可转让部分,史某是否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该金额是否应从应付史某款项中扣除?四、分配给史某的100辆出租车所对应的宇翔出租汽车公司2012年11月、12月的营业税等是否应当由史某承担?五、宇翔出租汽车公司是否按照《存续分立协议书》和《和解协议书》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如未付清,未付清部分的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分立纠纷,史某与翔宇房地产公司系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的股东,三方就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分立已达成《存续分立协议书》,后为了该《存续分立协议书》的履行,史某、翔宇房地产公司及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在《存续分立协议书》的基础上又达成《和解协议书》,因此该两份协议书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均是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关于焦点一,如前所述,本案系宇翔出租汽车公司股东因公司分立所引发的纠纷。根据公司分立的一般规则,即如无特别约定,则原公司股东应按照股权份额对公司资产及债务进行分割,此种分割方式更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史某与翔宇房地产公司在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的出资比例同时也是各自的股权份额,其中史某的出资比例为股东出资总额的33.3%,翔宇房地产公司的出资比例为股东出资总额的66.7%,而史某与翔宇房地产公司及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就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分立事宜所达成的《存续分立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中均反映了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对宇翔出租汽车公司资产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如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将原由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经营的300辆出租车中的100辆交由史某新成立的公司经营,如《存续分立协议书》约定“丙方(即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依照审计结果按照出资比例支付乙方(即史某)应得的收益”,又如《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给付史某14587027元也是按照史某在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的出资比例乘以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的资产总额所得。综上,史某与翔宇房地产公司对于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分立所确定的资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就是除双方在两份协议书中特别约定的事项以外,其余均按照各自在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现两份协议书中均没有明确约定出租车的价值不计入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的资产总额,而审计报告中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的资产总额中也包括了300辆出租汽车的价值,因此分配给史某的100辆出租汽车的价值应当包含在翔宇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史某支付的14587027元中,此种分配方式既符合双方约定,又不违背公平原则。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以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意图证明宇翔出租汽车公司代史某向税务机关缴纳1565585.16元个人所得税,并主张该笔款项应从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及翔宇房地产公司应付史某的款项中扣除,该主张属于抵销权的范畴,但是抵销权的行使条件是双方互付到期债务,而本案中史某对于宇翔出租汽车公司代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也即宇翔出租汽车公司所主张的其对史某的债权尚存争议,故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其代史某缴纳的1565585.16元个人所得税抵销其应付史某的款项不符合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因此与史某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案主张。

关于焦点三,宇翔出租汽车公司所主张的《审计报告》中不可转让部分,是指审计期间内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的部分负债,包括2012年10月份员工工资13882.08元、2012年的企业所得税金757822.68元,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中史某工资155287.85元、包车押金222157.99元、退回2012年11月和12月房租27777.82元,宇翔出租汽车公司认为以上负债史某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即应当从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应付史某款项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宇翔出租汽车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负债在《审计报告》中均已包含,而《和解协议书》系在《审计报告》作出之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史某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宇翔出租汽车公司该部分负债,且《存续分立协议书》中也约定分配给史某的100辆出租汽车在转由史某新成立的公司独立经营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宇翔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因此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www.xing528.com)

关于焦点四,即分配给史某的100辆出租车所对应的宇翔出租汽车公司2012年11月、12月的营业税等费用是否应当由史某承担的问题,包括:(1)11月、12月营业税及附加税47520元;(2)10月份利润应缴纳的所得税63367.5元;(3)蒙AY4200-4300参加社保司机的11、12月社保费37569.83元;(4)财信达事务所审计费20万元,史某按照33.3%的比例承担为66667元;(5)2008年—2011年营业执照年检费19400元,史某按照33.3%的比例承担为6467元;(6)待处理损失2293.3元。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11月、12月所发生的营业税、附加税、10月份利润应缴纳的所得税以及司机的社保费,双方在2012年12月21日签订《和解协议书》时上述费用已经发生或者是应当预见的,但是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并未就上述各项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而是约定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及翔宇房地产公司将两个月的份子钱据实交付史某,史某给付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及翔宇房地产公司管理费5万元,因此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及翔宇房地产公司主张从应付史某款项中扣减上述各项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计费20万元,如前所述,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已经发生,但在《和解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及翔宇房地产公司主张从应付史某款项中扣减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2011年营业执照年检费19400元,应当已经包含在财信达公司的《审计报告》附表三利润表管理费用中,且在《和解协议书》中也未约定此项费用由史某另行承担,故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及翔宇房地产公司主张由史某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待处理损失2293.3元,体现在《审计报告》附表一资产负债表(资产类)中流动资产项下,具体科目为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系企业在清查财产过程中发现的列支范围尚不明确或责任尚不明确的流动资产毁损或盘亏,实际为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因未了解出租车事故所列支的待摊费用,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待事故彻底处理后所需费用按翔宇房地产公司三分之二、史某三分之一分摊,现翔宇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已处理以及其为处理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双方达成的《存续分立协议书》及《和解协议书》对于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及翔宇房地产公司应向史某支付的款项、数额进行了核对,其中,双方对于已支付现金13067329元无异议,一审对此认定无误;对于已经向史某交付的实物资产即100辆出租车的价值一审根据《审计报告》内容进行确认,符合双方约定并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此项内容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分配给史某的100辆出租车欠付的承包费,因该100辆出租车已移交给史某新成立的公司经营,故该100辆出租车欠付的承包费由史某清收更方便且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一审认定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将该债权让与史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认定宇翔出租汽车公司与翔宇房地产公司向史某应付全部款项为17352027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已付款总额为14442257.42元系计算错误,实际应为14441157.42元,本院予以更正。故,宇翔出租汽车公司、翔宇房地产公司尚欠史某的未付款项为2910870元。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及翔宇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史某支付的款项,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史某有权要求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及翔宇房地产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一审据此判决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及翔宇房地产公司向史某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付款的本金数额发生了变化,违约金也应予重新计算,即:1.2013年2月4日,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向史某支付200万元,违约13天,根据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承担17766.67元的违约金;2.2013年3月8日,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向史某支付了1067329元,违约46天,应支付违约金27021.93元;3.剩余欠款违约金以2910870元为基数计算,截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逾期861天,根据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712610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上述1~3项截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应付违约金1757399元。

综上所述,一审关于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及翔宇房地产公司向史某已付款项的数额计算有误,从而导致判决宇翔出租汽车公司及翔宇房地产公司向史某支付的款项数额错误,本院予以变更。

【注释】

[1]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终2207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2]参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民终802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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