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州市上品酒店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邓州市福临假日酒店于2014年5月15日在邓州市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2015年8月30日更名为邓州市上品酒店有限公司,且颁发了营业执照。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公司(酒店)全部资产作价140万元,另投现金10万元,作为股份并入被告公司,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按股享受股东的权利义务。被告对原告公司拥有产权,统一管理。原告公司在合同签订日期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收益归原告,合同签订之日后经营中的债权、债务、收益归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资产负债表及固定资产明细表,但未通知债权人,双方亦未在报纸上对合并事宜进行公告。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陈珍(系南阳市半岛蓝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杨青山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合作开发原邓州市福林假日酒店,即邓州市上品酒店有限公司,并更名为邓州市半岛蓝山酒店有限公司,进行了装修及经营。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公司合并协议未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履行合并事宜,未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未通知债权人,亦未公告及办理注销、变更登记,请求判令双方的合并协议未生效。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
邓州市上品酒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未生效。2.要求解除上述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之间的协议名为合伙协议,但协议内容实为公司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合并或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知,公司合并协议是否生效不仅取决于合并各方的股东是否作出决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还取决于各方是否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公告程序,债权人是否同意,即公司合并协议的生效,除合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外,还须经过法定程序及债权人同意。而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虽签有合并协议,但双方均未编制正式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被告虽出示了原告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明细表,但作为公司合并中被解散公司的债务,须经公告后由债务人申报后才能确认,故原告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并不能完全反映其真实的债务情况。其次,合并时未通知债权人,亦未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再次,合并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亦未办理变更登记,双方未严格履行公司合并的法定程序和法定义务。协议的部分履行并不能证明合并协议已生效。而未生效的协议亦谈不上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并协议未生效,本院予以支持,其放弃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公司合并协议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的合并协议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此类合同需经批准或登记后生效,原审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也没有公司合并协议需要批准或登记后生效的规定,因此,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公司合并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州市上品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注释】
[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6946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2]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13民终7424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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