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次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将促使上市公司不仅关注关联交易的程序合规性,还会更加关注关联交易定价的公允性,也将提高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的积极性。
关于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问题,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相关行为人往往会以其行为已经履行了合法程序而进行抗辩,最主要的是经过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且行为人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等。但是,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关联交易情形下,行为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能够产生重大影响,公司本身很难主动主张赔偿责任,故明确股东在相应情况下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给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人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利器。
(二)关联交易中相关合同确认无效与撤销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次司法解释扩展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和撤销纠纷中。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下,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如果合同存在无效或者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但是关联交易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是关联人通过关联关系促成的交易,而关联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即使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公司本身也很难主动提出请求。故在关联交易中,有必要给股东相应救济的权利。在公司不撤销该交易的情形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护公司利益,进而维护股东自身利益。
(三)涉及董事解聘的规定看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本次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相呼应,厘清了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既然为委托合同,则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
本次司法解释明确了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相对应的离职补偿问题。为平衡双方利益,公司解除董事职务应合理补偿,以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并防止公司无故任意解除董事职务。从本质上说,离职补偿是董事与公司的一种自我交易,其有效的核心要件应当是公平,所以本条强调给付的是合理补偿。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因解除合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条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进行了相应指引。有的上市公司还存在职工董事,因职工董事乃由职工代表大会选出,而不是股东大会决议任免,因此不存在股东大会决议解除其职务的情况。(www.xing528.com)
(四)《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关联行为的认定
关联交易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关联方交易。关联交易本身是一个相对中性的概念,它既可能产生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也可能给交易各方都带来利益,甚至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因此,《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目的不在于禁止关联交易,而在于防范因关联交易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侧重的是保障交易的安全。
一方当事人(系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五种人)利用相关关联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行为,给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联公司在明知该当事人进行该违法行为损害目标公司利益,仍然实施对目标公司的侵害行为,对造成目标公司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其与该当事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对目标公司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这类案件的关键点在于,该当事人的行为或共同被告的行为的性质,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关联交易从而损害公司利益。依据该条规定,可以从关联人员的认定、关联关系的认定、关联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三方面进行判断。
1.关联人员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关联人员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关联关系的认定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规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3.关联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起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诉讼,系涉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纠纷,应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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