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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公平责任研究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承担上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上两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同时规定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有助于完善数人侵权制度。《侵权责任法》第23条:该条规定了“受益人对见义勇为受害人的补偿义务”。《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上限的限制。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公平责任研究

1.连带责任之比较。《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典型的共同侵权的界定,是民法传统理论中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各行为人彼此间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共同实施某行为或系列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者相比,在用语上前者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后者用“共同侵权”,前者被包括于后者中,是总与分的关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标准的、狭义的共同侵权,之所以要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因也就在于行为人间在共同的合意下实施行为,并造成损害,行为人在主观上及行为上均表现出“意思共同体”和“行为共同体”的特征,符合主客观要件相结合归责的原理。在责任承担上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上两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特征是各行为人均分别实施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间是相互独立的,但却均有危险的共性。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从该条规定上看,首先考虑“责任自负”的原则,在能明确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具体行为人承担责任,此情况下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均构成共同侵权,仅在不能明确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要求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将各危险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人,这是个法律拟制共同侵权的过程。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确立的是侵害结果混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和传统理论上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一致的。典型的共同侵权强调的是行为人间形成“意思共同体”和“行为共同体”,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强调的是主客观归责的原则,无意思联络情况下是不应该构成共同侵权的,但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法律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传统的责任自负原则。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拟制共同侵权时,如何在保护受害人和责任自负原则中作出平衡性的选择是问题的关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以“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作为划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标准,此标准不违反责任自负的原则,同时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因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下,每个人均承担全部责任和责任自负原则是相符的,法律上要求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避免各行为人相互推卸责任,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2.按份责任之比较。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分别侵权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适用本条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与本法第11条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含义相同,要求数个侵权行为相互之间是独立的,不存在应当适用第8条共同侵权制度的情形。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这一要件与本法第11条中“造成同一损害”的含义也是一样的,如果数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可以明显区分,应当适用本法第6条或者第7条的规定。

本条与本法第11条同属分别侵权制度,但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第11条的构成要件更加严格,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2)适用本条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条规定,数个行为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这与第11条在法律后果上有本质区别,第11条在构成要件上更加严格,要求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符合法理的。(www.xing528.com)

(3)本条的适用范围与本法第8条有关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呈现互补关系。第8条规定要求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本条要求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在处理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案件时,首先需要看是否满足第8条共同侵权制度规定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的,看其是否满足本法第11条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的,再看其能否适用本条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有的人提出共同侵权制度属于特殊侵权,分别侵权制度属于一般侵权,一般侵权可以根据本法第6条或者第7条的规定解决,可以不作专条规定。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同时规定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有助于完善数人侵权制度。

3.公平责任之比较。(1)《侵权责任法》第23条:该条规定了“受益人对见义勇为受害人的补偿义务”。其构成要件是:①受害人从事了见义勇为行为。②见义勇为行为和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③受害人的损害不能从侵害人那里获得充足的补偿。包括几种情况:(a)没有侵害人,如在抢险救灾中为了抢救他人的财产而被坍塌的房屋砸伤;(b)不能确定侵害人,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未能查获犯罪行为人;(c)侵害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或者完全没有赔偿能力;(d)侵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具有其他合法的抗辩事由,使得其免除责任。④受益人因见义勇为而受益。受益可以是财产利益,也可以是人身利益。

符合前述要件的,见义勇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依照下列顺序填补:①如果有侵权人的,由侵权人赔偿;②没有侵权人,或者侵权人逃逸、无力承担责任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需要注意的是,有一个不太引人注意的变化:此前,《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将补偿的范围限制得很窄,不太合理。《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上限的限制。

(2)《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了两种情况: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而又没有过错的,适用公平责任,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仅适用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意识的情形,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不适用本条,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条规定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是:①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坠落或者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抛掷物品致人损害;②但不能确定是由哪一个专有部分抛出或者坠落的;也不能确定是由哪些专有部分抛出或者坠落的(如能确定是由哪些专有部分抛出或者坠落,则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处理);③存在可能的加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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