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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劣产品罪的客体:生产与销售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不妥当的,其实质是将本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混同起来了。其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没有侵害商品质量管理制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正确界定本罪的客体,应当从本罪客观危害的表现来进行分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危害的表现形式上是一致的。

《伪劣产品罪的客体:生产与销售的研究成果》

关于本罪的客体,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即禁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质量管理制度。[5]另一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6]第三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7]

就上述三种观点而言,笔者认为这些学者至少在犯罪客体的理论认识上走向了以下两个误区。

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它不仅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所侵犯的客体,同时也是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和扰乱市场秩序罪所侵犯的客体,因此,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显而易见是过于宽泛了。事实上,从刑法学的理论来看,我们将犯罪客体分为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其同类客体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其直接客体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部分。具体来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直接客体应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的秩序。可见,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不妥当的,其实质是将本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混同起来了。(www.xing528.com)

其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没有侵害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和行动准则。如果将犯罪客体理解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或社会利益,那么,对制度的侵害就应该是改变制度本身。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并不是对国家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加以改变,而仅仅是违反,从而侵犯国家正常的商品质量管理秩序。所以,制度不应是客体,只有制度的被遵守所形成的秩序才是犯罪的客体。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应是国家对商品质量的管理秩序,而不应是商品质量管理制度。由此可见,上述第一种、第二种观点在认识上均有不妥的地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正确界定本罪的客体,应当从本罪客观危害的表现来进行分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危害的表现形式上是一致的。一方面,它们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侵犯和破坏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它们的犯罪行为必然因缺陷产品或不合格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而侵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合法权利。因此,从刑法理论上来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直接客体应是复杂客体,它侵犯了两种社会关系,一种表现为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一种表现为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认为本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的观点亦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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