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水污染事件发生的频率越来越大,特别是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恶性污染事件不断增多。同时,由水污染所引起的侵权案件也必然随之增加,因此对水污染侵权中因果关系的推定也变得尤为重要。
我国目前理论界有众多关于水污染侵权的理论和思想,但在立法上规定得不多。在法律上,我国对环境侵权的具体规定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8条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能免除其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司法实务上,关于水污染侵权的推定主要是从以下4个方面进行的:(1)行为人主观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行政法律规范,如果造成污染损害后果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2)行为人有排污行为。(3)污染后果存在。(4)排污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简言之即是在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只要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对于水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我国大致是采取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理论界通称的因果关系推定。所谓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即推定损害与该事实的因果关系存在,受害人无需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事实的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行为人则必须反证证明其行为与该事实无关联时,才能免责。(www.xing528.com)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种制度的理论依据就是因果关系推定。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实质上只规定了与日本“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所以,面对复杂多样的水污染侵权纠纷事件的司法审判,难免会出现机械化套用和误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仅规定为一两种方式,不能适应当前环境侵权案件新形势的需要,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水污染侵权案件,确定和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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