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以上问题,如若国家不能提供合理的解决方式,则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法治建设的步伐。诚如德沃金所言:“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加以依赖。”那么怎样在民事诉讼视野内对妇女的权益进行保护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
(一)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应针对举证难的妇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这些“客观原因”主要是指:(1)必须依职权可收集的证据;(2)当事人自己调查、收集证据可能侵犯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3)需要动用国家司法权才能收集的证据。可见,具体到婚姻家庭案件中,因为这类案件和当事人的人身联系紧密,所以即便动用国家司法权也很难取证。比如在离婚诉讼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如果是男方不能提供相应的保障,如拒绝提供开户行、银行账户等,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它是基于现代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而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男方须对妇女的主张加以举证,若举证不能,则败诉的不利后果,可见妇女的在诉讼中的劣势地位就会随之减轻。(www.xing528.com)
(二)应加强人民法院的职权干预力度。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民事诉讼案件起诉的原则是“不告不理”,但基于有些妇女法律意识不强,忍辱负重的性格,应对有些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实行“不告也理”的原则,把国家强制力作为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坚强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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