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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裁判规则 这个标题已经很符合SEO规范了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方面,在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如果被告公司对原告股东的资格提出异议,法院一般会将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确定为庭审焦点之一。如在陈某与陕西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根据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陈某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原价收回其权。这起案件中,法院即是根据依法调取的申报个税记录,推定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作出了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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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备股东资格是主张盈余分配权利的前提

盈余分配权利是专属于股东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如果提起该项诉讼的主体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则其诉请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换言之,具备股东资格是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的先决条件。

一方面,在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如果被告公司对原告股东的资格提出异议,法院一般会将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确定为庭审焦点之一。如果经过审理查明,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则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在陈某与陕西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根据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陈某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原价收回其权。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陈某的股东身份并不认可,双方对陈某的股东资格尚存在争议。故陈某在行使股东权利之前,应先提起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又如在杜某霞与浚县亿圆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杜某霞以“选择项目、传送信息和前期运作费用,负责办理所有省级证件为入股的资本条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要件,遂对于其股东资格不予认可,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一方面,隐名股东尽管是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但由于隐名股东甚至是多层次隐名股东的存在,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隐名股东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为公司正式股东前,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股权代持,如无《民法典》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法律认可双方之间形成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此时,隐名股东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向显名股东主张相应的权利。

(二)贯彻无盈不分原则,盈余分配案件必须具有“可分配盈余”

公司具有可分配盈余,是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实质要件。法院对于这一实质要件的审查十分严格。《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前段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如果公司不存在可分配利润而进行分红,则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同时,由于公司法人财产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一般担保,无盈而分也将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股东会决策权范畴。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长益公司诉请华益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利润,并未提交华益公司董事会相关年度决议支持其主张,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益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遂裁定驳回长益公司的起诉。

1.从保护小股东利益角度出发,对于是否存在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应适当从宽

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原告股东提起盈余分配诉讼,应当就公司存在可分配盈余以及公司股东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两个方面的内容提供相关证据。相对而言,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对小股东形成事实上的压迫,对于公司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在审查上可以适当从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结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股东可以向公司提出请求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因此,可以合理地得出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记录应当由公司保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如果原告股东能够有初步证据证明公司已经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就可以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换由公司承担,责令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甚至据此豁免原告的举证责任,进而支持原告的诉请。在徐某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法院从扬州市地方税务局调取了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于2013年8月14日申报个税的记录,显示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徐某收入7870426.2元,税金1574085.24元,税种为“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系以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税种,其前提是“取得”,即已经实际产生应纳税收入,现徐某因“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1574085.24元,应当已经取得应税“利息、股息、红利”7870426.2元,徐某所称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成立。反之,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扣税系财务部门擅自决定,系工作流程错误”,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集团公司,应当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即便出现如此明显的工作流程错误,亦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的这一意见显然有违常理,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这起案件中,法院即是根据依法调取的申报个税记录,推定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作出了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

2.公司决议分红的轻微瑕疵不影响对于决议的认定

从保护股东分配盈余的固有权利出发,即便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存在轻微瑕疵,但这种轻微瑕疵尚不足以推翻整个盈余分配决议的,法院仍可以对此决议予以认可。如在东显有限公司诉诸城六和东方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后即认为,即使诸城六和东方食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缺乏部分董事签字,存在董事签字不全的问题,但公司已经按照该决议进行分红,因此东显有限公司作为诸城六和东方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同样有权要求按照该决议进行分红。

3.对于股东会决议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必须表现为“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一般不作强制性要求。《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只规定股东会必须作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股东签字。除此之外,法律并未对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特别作出其他要求。因此,只要能够从文义上反映符合法定表决权要求的股东通过了分配盈余的意思,就可以认定为公司通过了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实践中,如果股东之间达成备忘录、股东协议等文件,其中明确载明了分配盈余的意见,都可以被认定为股东会已经作出分配盈余的决定。特别是在不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情况下,这种“决议形式”更容易为法院所接受。究其原因,是因为分红权利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典型的封闭公司,小股东缺乏退出通道,因此在涉及分红争议时,一般应优先考虑向小股东作适当倾斜。

(三)在不存在盈余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也可以成为法院介入公司分红的依据;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强制公司分红(www.xing528.com)

在公司未依法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盈余分配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期待权。一般来说,只有当公司存在可分配盈余且已经依法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盈余分配的权利才从期待权越入现实的债权状态,才可以向公司主张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这种权利在性质上已经演变为债权请求权。但是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存在大股东恶意欺压小股东,故意阻止盈余分配,在一定条件下,司法也可以有限度地强制介入公司盈余分配事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由此可见,司法实践的倾向是有限度地介入公司分红政策,在符合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判令公司分红。

毕竟公司是否分红是公司股东会的权力,是公司自治的事项,原则上应当通过召开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法院通常不应直接介入。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作为规范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文件,在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就盈余分配明确作出安排的前提下,法院也可以应小股东的诉请,以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作为切入点,介入公司分红事项,校正公司内部可能存在的股权压迫,保障小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利。如在上海锦邑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以南浔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在《合作协议》中对于分红事项已经作出约定,但在南浔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双方无法就分红达成一致,依照公司内部自律机制已经不可逆转,应以《合作协议》的约定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遂撤销湖州中院的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在对南浔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基础上,判决支持上海锦邑实业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的诉讼请求。

(四)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设立阶段的盈余

公司在发起设立阶段,从事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在公司设立不能时,立法虽未规定如何进行分配,但应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民法公平的原则,比照债务承担的规定,以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再字第00010号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了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该设立阶段产生的债务的情形,但并未规定设立中公司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盈利如何分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对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分配,应比照适用债务承担的规定,发起人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经营行为所产生的盈利。故王军有按照出资比例参与分配其参与经营的73天中产生的利润及资产。

(五)代表公司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召集股东会,就公司盈余分配事宜进行决议

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在其他股东未提出有效异议的情况下,该决议有效,公司应当执行。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有限公司未设董事会的情形下,股东会由执行董事负责召集和主持,但该公司执行董事陈某未举证证明在诉争股东会召开之前已召开过相关股东会,故叶某作为持股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且叶某已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将股东会会议时间、地点和内容通知了该公司全体股东,程序合法。在诉争股东会形成决议之后,公司其他股东并未对该决议效力提出异议。因此,该决议应确认有效,厦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予执行。

(六)股东直接起诉要求强制分配股利的,应予驳回

公司股利是否分配以及分配的数额,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围,司法权不能干预股东会的这一权利。股利的分配,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还要依据股东会决议通过分配方案,否则股东不能直接起诉要求司法干预。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终字第1987号判决书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股利是否分配以及分配的数额,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围。虽然在该公司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有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但这只能证明公司有约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而没有由公司执行董事制定、再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分配方案。只有在福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股东才具有实际参与股利分配的权利。故原告现直接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应分配红利,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程序,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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