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地位依附化
我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产生“一府两院”,“一府两院”的法律地位本应是平等的。但实际上,法、检机关人财权由地方管理和控制,“党委管决定,人大管任免,政府管工资,法院管考评”,使法院成了党委政府的工具,真正成了“地方的法院”。法院的这种依附地位,使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不委曲求全、违心办案,无法独立审判,更不用说高效的司法裁决。另一方面,司法地位的依附化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对案件的判决、执行都构成了极大的阻碍,严重影响了纠纷的处理效率。
(二)司法体制行政化
一是法院设置行政化。所有地方法院的设置完全与行政机关相对应,按行政区划设置,按行政程序管理。二是内部机构设置行政化。不论审判业务庭还是后勤保障、行政管理机构,等级地位均与行政机关相配套。三是法官管理行政化。对法官实行行政级别的管理体制。《法官法》颁布多年,虽然将法官分为首席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四级,但其考核晋升及工资待遇继续沿袭行政体制,分为科级审判员、处级审判员等,受到内部行政管理体制的掣肘,难以放心大胆地只服从法律,更多的是看领导眼色行事。四是审判业务行政化。宪法规定了四级二审终审的审判体制,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但实际操作中,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一种典型行政手段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不仅导致了上诉程序的空洞化,而且干扰了下级法院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规则在司法程序中常常被滥用。在层层行政化的司法体制中,一个案件的判决受到重重的行政干扰,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司法的时间成本,从而影响到司法的高效运行。
(三)审判程序职权化
长期实行庭长、院长“层层把关,层层审批”的管理体制,作为法院最高行政领导的院长实际成了最高“审判长”。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比率虽然降低了,但仍然发挥着它的行政权威,从而造成审案者不判案,判案者不审案的审、判分离状况。审判程序的启动、运作和终结几乎都听命于庭长和院长等行政首脑的旨意。这种职权化倾向,严重背离了公开审判和独立审判原则,很容易引发司法腐败,造成司法不公,最终影响到司法的社会权威,增加司法运行的社会成本,造成司法效率的低下。(www.xing528.com)
(四)诉讼期间超限化
在现行的诉讼制度中,立法不确定的期间多达数种,例如案件发回重申的期间,发现新罪重新计算的诉讼期间,改变管辖重新计算的诉讼期间,因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导致侦查羁押期限不定的情况,因死刑复核而导致诉讼期间不定的情况,这都为有关机关和司法人员随意延长诉讼期间提供了方便。即使法律有明确期间规定的,由于各种原因,被超期或无限期拖延的情况也经常发生。例如不及时移送上诉案卷拖延诉讼期间的,拖延几个月送达裁判文书的,违规扣押钱物长期不清退的,玩弄“程序游戏”损害当事人实体利益的等。另一方面,有的法院仍然重实体、轻程序,为了快审快结,不惜违反诉讼程序,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违改革的目的,殊不知“迟来的正义即是非正义”。
(五)错责追究形式化
由于人事管理制度不顺,出口不畅,加之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案件,出现错误很难追究责任。尽管近几年出台了不少廉洁自律的规定和关于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但落实起来困难很多。由于监督机制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得不到有效扼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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