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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产生的法律后果处理-基层法官审前研究

更新时间:2025-01-13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而可撤销婚姻违法程度并不是很严重或者只是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应自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应当是有效的,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其次,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有充分的立法依据。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该法律规定从无效婚姻的溯及力、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财产权利、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四个方面分别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无效婚姻的溯及力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可见,《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自该无效婚姻缔结当时就无效。但是,仅具备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未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的,其婚姻关系又是有效的。

笔者认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应当区别对待。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违法程度并不是很严重或者只是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应自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应当是有效的,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如果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均按照溯及既往的原则处理,显然会造成相当不公平的后果,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溯及力,应当分别规定,这样更为科学、合理。

(二)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关系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姻溯及既往,当事人之间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彼此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可撤销婚姻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应当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三)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确认婚姻无效后,处理财产时,应当区分当事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婚姻无效的效力对恶意一方发生,对善意一方应产生有效婚姻的效果,同居期间双方或恶意一方所得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善意一方不仅有权以配偶身份要求分割,而且还可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分割原则适当多分,或者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财产分割形式来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虽然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性质仍为共同共有财产,但这种财产共有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宜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可以参考婚姻法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有关规定处理。这主要是从“公正”的角度出发,保护善意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四)父母子女关系

对于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姻法在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时,坚持并贯彻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合法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一样。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等。

(五)无效婚姻中的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

目前我国婚姻立法中只有离婚制度中规定了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却没有规定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设计上的一个缺陷。笔者认为,应根据民法的侵权原理增加无效婚姻的侵权制度,扩大对无过错方的司法救济途径。应当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损害赔偿制度。

首先,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制裁违法者或过错方,保护善意的一方。如有配偶的一方隐瞒已婚事实,欺骗对方与之结婚,婚姻关系因重婚被宣布无效的,必然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害,无过错方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设立这一制度不仅要求过错方承担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还要承担对无过错方的侵权损害赔偿,包括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更能体现法律对过错方的惩治力度,达到保护婚姻制度的最终目的。

其次,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有充分的立法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有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加以规定。因此,在无效婚姻制度中设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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