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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问题探讨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重规定。重婚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近亲结婚违反人类繁衍的自然法则和社会基本伦理道德,这两种情形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姻。只有人民法院才能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对当事人的婚姻效力作出实质性判定,并对相关法律后果作出裁判。

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问题探讨

(一)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重规定。这样的立法不但符合婚姻法的发展需要,也更有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10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过于宽大,应当缩小至仅限于重婚的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重婚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近亲结婚违反人类繁衍自然法则社会基本伦理道德,这两种情形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姻。但是,《婚姻法》第10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和“未到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可以划归可撤销婚姻的范畴。从实际婚姻家庭生活角度出发,夫妻间生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有生理上的缺陷,自愿与之结婚,在生活上相互扶助,互相慰藉、照料,行使夫妻间其他权利义务,对社会和双方并无害处,为什么非要使用法律的手段宣告他们之间的婚姻无效呢?另外,2003年10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强制性婚检被取消,除非婚姻当事人主动告知,否则婚姻登记机关难以知晓婚姻当事人是否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信息;就算婚姻当事人主动告知,婚姻登记机关也难以核实。因此,将这类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并不能达到立法时所期望的效果。我国的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登记结婚时虽未达法定婚龄,但如果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达法定婚龄,则婚姻有效,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因此法定婚龄在实践中并未有效地解决早婚问题。结婚这一民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立法时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法律应把这两种情形婚姻的效力交由婚姻当事人自己去决定,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国家不宜强制干涉。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对“胁迫”作出明确界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该解释较为合理,应纳入立法。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体现了法律对已经发生的婚姻事实的理解宽容,使法律更具有人性化,符合无效婚姻立法的趋势。(www.xing528.com)

(二)关于“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的立法缺陷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我国规定对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为:一是婚姻登记机关,一是人民法院。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世界其他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是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的,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

我国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也应仅限于法院,即婚姻无效宣告程序应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能是对公民结婚或离婚登记予以形式上的审查,无权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无权对婚姻的效力作出判断。而且,婚姻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对民事关系效力的判断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而非国家行政机关的权限;同时,宣告婚姻无效不单限于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还必然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民事权利问题,对这些民事权利的解决均已超出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如果认可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属于公民身份关系的婚姻无效,难免会造成行政权力越权干预公民民事权利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只有人民法院才能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对当事人的婚姻效力作出实质性判定,并对相关法律后果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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