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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构想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被害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也有被害人的原因。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被害人开庭日期,并给予其出庭的权利,同时应将起诉书副本及时送达,以便于被害人更好地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为开庭审理时进行陈述做好准备。

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构想

(一)提高全民尤其是司法工作者的法律水平、法律意识,强化被害人维权观

无论是被害人、被告人等诉讼参加人或是普通公民,既要敬畏国家法律、又要有遵从个体权利的理念。作为司法人员特别要强化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意识,严格执法。要充分认识到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个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才是国家的秩序、规范,即被害人个人是第一被害人,是原发性的、直接性的受害方,而国家是继发性的、间接性的受害方。在刑事司法中,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不仅有利于被害人摆脱孤立、孤独的心理阴影,感到国家和社会的温暖,调动其投入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且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公正执法,铲除腐败,维护法律的尊严,提高司法机关的威信,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目前被害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也有被害人的原因。一些被害人由于缺乏法律意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如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或者害怕名誉受损,或者害怕犯罪人再次报复而不愿、不敢出庭,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这需要我们加大“普法”力度,使被害人树立法制观念,勇敢地站出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同犯罪行为人作斗争。

(二)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制度

只有从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入手,完善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各项制度,才能在立法及司法领域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彻底保障。

1.在实行国家控诉的同时,有条件地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刑事诉讼为国家所独占,私人诉讼不予许可。但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不建立反映犯罪被害人的意思的制度,那么刑事诉讼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赖。”因而刑诉法可增加一条,一般的刑事案件,以被害人控诉与否为启动刑事侦查、公诉和执行的程序。因我国现行立法未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是否起诉或提起抗诉的决定时,应当设立听证程序,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争取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上取得共识,从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在目前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充分的起诉权和上诉权。对于听证后,被害人仍然对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或者对某些特殊性质的案件,应当有条件地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

2.完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制度。首先,立法应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对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代理律师的阅卷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件的材料,并且不加“许可”之类的限制,使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这方面的保护得以平等。其次,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审查起诉阶段,代理律师享有单独的收集、调取证据权。再次,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律师的责任。立法应具体规定: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以此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对于确因家庭困难,没有能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法律应明确规定其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3.赋予被害人对案件的充分知情权。通过立法手段保证被害人对诉讼进程、诉讼结果有充分的了解。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加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沟通,争取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达成共识。对于没有能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法律应赋予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被害人开庭日期,并给予其出庭的权利,同时应将起诉书副本及时送达,以便于被害人更好地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为开庭审理时进行陈述做好准备。另外,法律文书的送达也应严格执行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www.xing528.com)

4.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完善刑事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尊重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保持附带民事诉讼的适当的独立性。在法定的某些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缺席审理。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就持续性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被害人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刑事案件过于迟缓的;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个别被告人不到庭的等。其次,应当扩大对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范围,对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刑事被害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样规定不仅符合社会进步、立法和司法发展的潮流,而且也能体现法律的更新和法制的兴旺,这已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理论界、立法界、司法界所接受。如英美法系国家均以判例的形式确立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英国采用支付令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被害人包括人身攻击、胁迫、精神折磨的损失。对于精神损害,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往往是一个重要的有效的救济方法,我国的具体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精神损害程度、被告人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行为手段、场合、方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等来确定。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条件一般可以限定为: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行为与被害人精神损害存在因果关系。通过以上制度的设立,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被害人,教育、惩罚犯罪行为人,引导社会形成尊重他人的人身权利,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的法制意识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5.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所谓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当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2]从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包括刑事被害人在内的人权的需要出发,我国应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通过立法对补偿对象、范围、数额、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确立当被害人遭受非法侵害,而被告人赔偿能力又明显不足时,国家适当给予被害人公共援助和有效救济。

6.建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援制度。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不仅是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上、心灵上受到的创伤。因而,仅用赔偿的方式往往难以完全弥补、平复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善的社会救援制度,设立被害人服务机构,通过提供适当的经济援助、及时的医疗服务、必要的心理咨询服务等多种途径切实保护被害人利益,平衡其受害心理。即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应使受害者知道可供使用这些服务和援助”。

【注释】

[1]莫宏宪主编:《刑事被害救济原理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2]陈忠林、伍扣才:《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载《江苏法制报》200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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