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观认识存在误区
随着国家公诉制度的建立,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对罪犯的起诉和惩罚转化成了国家的权力。人们认为,只有通过国家公诉惩罚了犯罪分子,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得到了保护。实际上这种观点并不科学,因为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在实施打击的同时,其目的主要是出于预防犯罪,刑法惩戒功能与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并不意味着社会保护功能的完全实现。刑法的惩戒功能与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和刑罚的社会保护功能并非同一个问题,也不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因为通过禁止和惩罚犯罪行为来保护合法权益所能够实现的保护仅仅是通过规定和追究刑事责任来实现的,这种保护实际上只是针对社会大众的一般保护。但这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或者说对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却无能为力。因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遭受到的是已然之罪的实际侵犯,而不是可能遭受到未然之罪的侵害。显然,如果将刑法的保护功能仅仅定位成通过规定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的话,那么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就会仅仅局限于对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的未然性的保护,而将实际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二)立法不尽完善
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但由于受到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国家制度、司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在完善被害人权利的同时,对被害人权利保障仍有多处缺失,与大多数国家相比有一定的差距,这种不足与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害人的控诉权未能得到有效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刑事诉讼法第87条虽然规定了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进行监督,且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法律未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必须立案和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人民检察院能否自行立案侦查等问题。刑事诉讼法第86条又规定,控告人如果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是对被害人可以向哪些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具体的复议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受理后不复议或复议后仍然不立案的救济途径也无明确指示。凡此种种,以致在现实中被害人的控告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制约途径有两条:一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种途径借助于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因为二者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制约的力度一般有限。第二种途径即公诉转自诉,在实行中往往有障碍,特别是对那些属于存疑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实际上难以获得充分的证据,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未能得到真正的解决,相反,极易导致被害人孤立无援地处在公检法机关之间相互推诿的境地。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即当公安机关不立案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虽然有一定的自诉权,但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即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司法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尚且难以证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被害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难度可想而知。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审查后决定开庭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与对公诉案件的受理仅作程序性审查相比,条件更为严格,很容易造成此类案件的被害人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唯一自主的诉权时,同时又被同一部法律苛刻的规定予以剥夺。
自诉案件的范围除了上述情况之外,还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两种情况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有时也难起到应有的作用。(www.xing528.com)
2.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缺乏与被告人对等的上诉权。上诉权从本质上讲是控诉权的延伸,是被害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公诉案件被害人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不享有上诉权,法律仅赋予其请求抗诉权和申诉权,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也是对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就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来说,被害人请求抗诉,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不必抗诉,那么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愿望就无法实现。在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抗诉作为一种监督手段,在各级检察机关中都被强调少用、慎用。“因为检察机关决定抗诉一般从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较为慎重,并且要求一经抗诉,就要抗准。当涉及利益不重大时,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这就使被害人的合理需求在许多情况下得不到满足。”[1]如果被害人通过申诉途径来保障自己的权利,但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申诉的判决并无错误的话,审判监督程序也就无从启动。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和申诉权的制度设计,只注意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没有兼顾对个人利益的维护,同强调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国际司法改革发展趋势相比,缺乏保护的可行性、切实性,对被害人的保护作用只能流于形式。
3.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严重限制,无法充分行使当事人的权利。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有充分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享有一定的知悉权,但仅限于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缺少送达给被害人的规定,致使被害人对公诉机关追究犯罪的诉讼活动并不清楚。此外,实践中一些不规范的做法也会使被害人的知悉权受损。例如,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判决下来后要将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但在一些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当判决书制作完成后,法院往往忽略了将判决书向被害人送达,从而剥夺了被害人对诉讼结果的知悉权。从目前的情况看,由于缺乏法律规定或规定不具体,司法人员很难掌握在何种程度上保证被害人的知悉权,从而使刑事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很难充分行使自己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权利。
4.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民事赔偿权得不到有效保证。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又在获得赔偿的权利范围上作了不利于被害人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条规定赋予被害人从被告人处获得物质损失赔偿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确立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必须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变相地限制和剥夺了被害人就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利益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遭受精神损害却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产生了另外一个逻辑上的悖论:公民因一般的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时可以比较顺利地获得赔偿,而因严重的侵权行为——犯罪而遭受精神损害时,却不能获得赔偿,也明显违背法律原理和法律公平正义的本性,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维护。而且公民有时因犯罪遭受的精神损害远大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特别在一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案件和一些强奸案件中,这时候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是巨大的,如果不让被害人就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来说显然不利于他们权利的保护。
5.在立法和刑事政策上,缺少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有效救济。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因为对因被告人的行为遭受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而造成生活极为困难的被害人,有的由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有的由被害人单位给予一定的救济,有的由某些援助团体予以资助。这对解决被害人实际困难和平衡其心理具有积极的作用,但这只是有关单位、团体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和怜悯。而大量的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以致造成“报案等于白报,还自找麻烦”的大众心里。加之公安机关对较小失窃案未予足够重视,致使如丢失自行车等物品的案件居高不下。即使是大的案件,往往因被告人对侵占了财物的挥霍而无法追回。“在我国,被害人所能得到的法律援助都是出于道义上的,法律没有规定获得法律援助是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是司法机关的义务,这是极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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