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中的公司,如同胎儿一样,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形态,在法律上具有独特的地位。在此阶段必然要进行一系列的经济活动,如需要为公司筹建租房、购进办公用品、雇用工人等等,而此时拟设立的公司尚未成立,如果发起人以拟设立的公司名义进行了上述活动必然构成没有被代理人的无权代理,导致行为无效,从而引发纠纷等等。与设立中公司相关的或者在公司成型之前的阶段发生的相关纠纷都可归为设立中公司纠纷。
(一)因设立公司的交易活动所形成的纠纷
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主要将发生以下法律行为:①设立人为设立公司而取得必要的财产,包括:租赁或购买所需的土地;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建造或维修必要的建筑物;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机器、设备和附属物。当公司成立后,此类合同将转让给公司。②为便于公司成立后开展经营活动而由设立人代其先行开展的业务。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因设立行为发生纠纷
在“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因为公司尚未具有法人人格,故“公司”不可能成为诉讼主体。此时,“公司设立纠纷”只有两类诉讼主体,即设立人(发起人)和交易相对人。所形成的案件也有两种:一种发生在“设立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另一种在“设立人(发起人)与设立人(发起人)”之间。(www.xing528.com)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当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亦属同理,公司法虽未表述,但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可参照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则。
(三)关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引发的纠纷
在公司成立前,设立人如果不按照出资协议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包括出资不足或未出资),则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设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履行认缴出资之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成立后,设立人之股东地位得以确认,出资不足的股东既受原公司章程及出资协议的约束,同时更应接受公司法有关“补足出资”规定的约束。公司已经具有了独立人格,能够以原告之身份起诉出资不足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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