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调查笔录是人民检察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向公民或有关单位依法进行非侦查性质的调查时记载调查情况使用的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为审查报案、控告、举报材料,以便确定是否需要立案侦查时,一般都需进行初步的调查;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为核查某些与案件有关的特定情况,如核查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出生年月日),核查被害妇女是否为幼女,以及某些诉讼法律行为事实,如侦查中是否有违法行为等,也需向有关单位或有关个人进行调查、核实;在复查申诉案件时,一般都需进行调查。为固定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人民检察院进行的这种调查,为非侦查性质的调查,所以不能采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性的侦查措施,也不限于侦查程序、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程序。但是,这种调查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为查明案情而进行的法律上的调查,故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调查和社会调查。在立案前进行调查而制作的调查笔录,是决定是否立案的依据,在立案后,经检察人员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在立案后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复查案件中制作的调查笔录,是作出复查结论的文字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二)格式
××××人民检察院
调查笔录
(三)写作内容与要求
1.首部。
(1)制作笔录的机关名称,即“××××人民检察院”。
(2)文书名称,即“调查笔录”。
2.正文。
(1)笔录程序项目,包括:
调查的时间和地点:时间填明调查的年月日和起止的具体时间,如“××××年×月×日××时×分至××时×分”;地点填明谈话的具体地点。
调查人和记录人:分别填明检察机关调查人和记录人的职务和姓名。如有其他单位协助调查的人员,应记明其所在单位、职务和姓名。
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按笔录栏目,依次填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及职业(职务)和住址等。如被调查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有特殊关系的,则予以载明。
(2)调查情况记录,是调查笔录的主体内容,包括调查人向被调查人的告知事项内容、提问内容和被调查人的陈述内容。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的对话内容标明“问”和“答”,按第一人称记录。(www.xing528.com)
告知事项,记载调查人向被调查人告知政策、法律的具体内容。
调查人的提问内容,记录应当具体、明确,文字力求简洁。
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该部分为记录的重点。对于被调查人所陈述的案件情节,记录应当全面、完整、准确、客观、清楚。应尽可能地记原话,对啰唆的、重复的话,可以归纳,但要不失原意。对于被调查人是如何得知案情的及其知情程度,应当记录清楚;对于提供的其他知情人,应当记明其姓名、所在单位和住址;对于提供的书证,应当记明名称、件数等。要求保密的,也应当载明。
对被调查人陈述内容的记录,关键性的问题和重要情节要详细;一般的过程(作案过程不能认为是一般过程)和情节要简略;与案情没有直接关系的,可以不记录;对被调查人所说的方言土语,要用普通话加以注解。
制作调查笔录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记录要客观。要准确地反映出被调查人真实的意思,使用标点必须准确,力求做到记录被调查人的原话。如不能完全记下原话,也要务求不失原意,不产生歧义。另一方面,调查人在询问时,不要向被调查人泄露案情,不要表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或意见,更不能对被调查人暗示、引诱、威胁或欺骗。当被调查人对提问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答复时,不能苛刻、责难,更不能使用侮辱性语言,以免影响被调查情况的真实性。
(2)记录要详细、具体、完整。所谓详细,就是对被调查人的陈述,不能任意剪裁、省略,但也不必有闻必录,而应作必要的剪裁和省略。但是,这种剪裁取舍,必须服从案情的需要。对于那些属于案情事实要素方面的内容,必须详细记录。所谓具体,就是不能抽象、笼统。凡是那些与案件事实有重要关系的,都要具体记录,力求少用或不用模糊语言,例如,被调查人说“作案人是中等身材,身高大约在一米六五”,那就应抓紧记下“身高大约在一米六五”这个具体的概念,而不能只记下“中等身材”这一模糊语言。再如对于被调查人说的时间,要启发他尽量说得准确一些,然后记录下来。所谓完整,就是对被调查人所能证明的内容及其提供的证据线索,必须完整记录下来,不能疏漏。
(3)要把证言中的材料来源记清楚。对于被调查人所说的情况,记清是亲眼所见的、直接听到的,还是听别人传说的。如果是听别人传说的,要明确是听谁说的,要记明传说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与案件的关系等,以便进一步加以查证。
(4)记录要反映出被调查人的个性特点。不同的被调查人,由于年龄、性格、文化程度、工作性质、生活经历、兴趣爱好以及个人修养的不同,他们的个性有很大差别,其语言往往带有个性特色。如思维敏捷者,反应迟钝者,敢说敢当者,胆小怕事者,以及知识分子、文盲、干部、工人、商人和个体户、专业户等,由于其智力、性格和职业的不同,往往各有不同的语言特点。体现这一特点的语言,要在笔录中反映出来,否则,容易使人怀疑证词的真实性。
检察人员在进行调查之前,要详细阅卷,熟悉案情,熟悉人名、地名,并应制作调查提纲,以便在调查中有目的、有重点地进行提问和准确地制作笔录。
询问前,调查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的规定,向被调查人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表明调查的合法性。在调查询问过程中,要将《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的内容向被调查人交代明白,即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检察人员提问时,对案情中难以弄清的问题,要作为重点抓住不放,从各个不同的侧面,反复提问,以期查清情况或找出进一步查证的线索;对矛盾点要提出反问;发现被调查人有思想顾虑的,要适当地进行启发教育。这种启发教育一定要掌握得恰当,绝不能形成变相的诱供、指名问供,更不能形成变相的逼供。
同一案件有几个证人的,应当个别询问,避免他们之间互相影响。被调查人要求自写证言的,应当允许。必要时,调查人也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补写亲笔证言附卷。
3.尾部。尾部内容,主要是履行笔录核对手续和署名手续等。
在记录结束后,记录人应先编写页码,然后让被调查人核对笔录内容。凡有记错、记漏的,应予改正和补充,但改正、补充处应由被调查人捺指印或盖章;核对完后,由被调查人在笔录结束处写上“本记录我已看过(或已读给我听过),与我讲的一样”,再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注明年、月、日。最后由调查人和记录人分别签名,注明年、月、日。
调查笔录应当保持它的稳定性,经被调查人认可并签名或盖章之后,不允许轻易更改。被调查人事后又到法院要求改变其原来陈述的内容的,则不能对原笔录加以修改,可以另行制作笔录存卷。
调查笔录,可以根据情况需要,交给被调查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基层组织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所谓根据情况需要,并不是件件都要这样做,例如被调查人对案情一无所知,并未证明任何内容的,没有必要交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基层组织签署意见;如果被调查人证明的内容有价值或者是有知情不举和作伪证可能的,则有必要交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基层组织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以供研究参考。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应当凭借自己在调查中的直观感觉,根据被调查人陈述的态度坦率与否,判断其证言的可靠程度,以及对今后如何进一步开展调查提出意见。此外,调查人还要对被调查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在生理上、精神上、辨别是非与语言表达能力上,提出判断性意见,作为调查笔录的附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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