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者都未将自助行为作为侵权行为法定的抗辩事由予以明确规定。虽然《侵权责任法(草案)》一稿、二稿中均出现了有关自助行为的相关条款,但是从第三稿开始自助行为的相关规定就已被彻底舍弃。这也使得作为私力救济样态之一的民事自助行为至今未受到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高规格”的礼遇,而后两者早已被立法者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之中,通过法律的规制将其合法化、制度化,在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相比较立法者对自助行为的排斥态度,理论界则呈现出对自助行为的认可。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条规定了自助行为,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加害人实施自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自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在侵权行为法篇中的抗辩事由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政府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可对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扣留。实施自助行为造成对方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在徐国栋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绿色民法典草案》中也在第一千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了自助行为,“如果在相当的时间内不能获得法律的干预,而只有侵害他人的权利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此等情况下所为的侵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4](www.xing528.com)
而对于职业讨债,不仅立法者则给出了明确的否定答案,且大多数学者对此也都坚持严令禁止的态度。如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停止办理公、检、法、司机关所属“讨债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就要求各地工商管理部门立即停止“讨债公司”及类似企业登记注册以及对已经登记注册的该类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撤消、注销或变更事宜;1995年,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联合发布通知,再次要求各地工商管理部门立即停止办理“讨债公司”及类似的登记注册;2000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中依旧认为讨债公司在讨债过程中常采取恐吓、敲诈、威胁等暴力手段,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和扰乱了法律秩序,对于经济纠纷应依照法定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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