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对于自媒体发布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争议不断。法律对版权保护设有门槛,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能构成作品须为具有独创性的、可以某种形式复制的脑力劳动成果。是否构成作品与字数无关、与形式无关,关键在于独创性,但独创性的判定本身也是充满争议的。对于独创性的判定,英美法系采用“额头出汗”原则,即创作者投入一定的智力性创造劳动即可。[5]相较之下大陆法系的判定标准较高,我国传统版权制度下理论界认为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有两个方面:一是作者独立完成,即一件作品的完成体现了作者自己独立的选择、取舍、安排或设计,不是按照已有形式复制出的,也不是按照既定的程序或手法推演而来的;[6]二是体现一定的创作高度及作者的个性。[7]自媒体发布内容中一些流水账式的生活记录或情感表达自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但像微博中的一些“微小说”、“微电影”、“微诗歌”等,创意新颖,表达独特,则称得上是著作权旨在保护的“作品”。
在传统媒体时代,判断独创性在一定程度上由行业标准衡量,由专业人士把关,门槛较高;而在自媒体时代,信息创造和分享的平民化、低门槛、高速传播无疑使得“独创性”这一标准的主观性、不确定性的缺点越发凸显,这一法定标准在实践中难免操作困难、引起争议不断。对此,有学者提出从媒体的本质出发、从传播学的角度审视来寻找判定著作权标准的答案。[8]从媒体、传播学的角度出发得出的判定标准是“是否具有传播价值”。与传统的“独创性”标准相比,这一判定标准的优势和合理之处在于三个方面:一是符合自媒体发布内容被创造和分享的意义,自媒体为用户提供平台,用户使用自媒体创造和分享信息的意义就在于创造、分享、传播对自己、他人甚至社会有价值的信息,在自媒体背景下没有传播价值的信息不值得著作权的保护;二是相对客观、容易确定,在自媒体平台上,可以通过技术大概掌握信息的传播状况,“是否具有传播价值”成为一个相对量化的标准,客观性强;三是这一标准具有自我更新、与时俱进的能力,信息是否具有传播价值必然是与时代、与社会文化的发展变化相关联的,而且在自媒体时代,这样的变化更是显而易见。
除了“传播价值”的标准外,也有相对传统的观点认为是否构成作品应以“知识价值”为标准,即判断其内容是否对人类文明有价值,但是这样的标准过于主观,难以量化;且在现代的网络环境下,多元的价值观使得这一标准难以衡量。(www.xing528.com)
当然,“是否具有传播价值”的标准可以作为认定自媒体发布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有益补充,但绝不可能替代“独创性”的标准。“独创性”的标准所指向的“作者独立完成,体现一定的创作高度及作者的个性”的要求仍然是自媒体发布内容受到版权保护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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