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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困境和对策:天商法律评论2014年卷成果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孔一在《中国农村社区矫正的困惑——以枫桥为例》中指出,“剥权”人员应被排除在适用范围外,否则便意味着对其施加了法院判决以外的限制,导致其刑法总量增加。[18]此外姜爱东还强调了司法行政机关成为执行主体的重要性,其他学者如红梅、鲁兰等也撰文探讨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不足,与姜爱东在执行主体问题上观点一致。同时在被执行主体规定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刑事诉讼法》存在矛盾,前者面临合法性质疑。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困境和对策:天商法律评论2014年卷成果

由于我国对社区矫正制度引入较晚,纵观全局,从2003年下发试点通知到陆续发布各项规章制度,再到近几年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至今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经历了相对较短的发展历程,因而在制度设计及其运行上虽不断改进但仍有不合理之处。学者研究多集中在以下几点:

1.关于主体的研究,包括执行主体的确定和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两方面。孔一在《中国农村社区矫正的困惑——以枫桥为例》中指出,“剥权”人员应被排除在适用范围外,否则便意味着对其施加了法院判决以外的限制,导致其刑法总量增加。[17]但姜爱东在《关于社区矫正立法中的几个问题》中既反对某些学者排除“剥权”人员,也反对部分学者扩大被执行主体范围,主张将范围限定在试点通知确定的五类人员即可。[18]此外姜爱东还强调了司法行政机关成为执行主体的重要性,其他学者如红梅、鲁兰等也撰文探讨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不足,与姜爱东在执行主体问题上观点一致。章瑛、方燕飞也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主体模式的构建与完善》中认为修改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指出哪一个机构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只是含糊规定为“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导致司法行政机关的地位不明确。同时在被执行主体规定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刑事诉讼法》存在矛盾,前者面临合法性质疑。[19]

2.关于社区矫正的制度运行研究,学者主要围绕社区民众和社会工作者进行探讨,在实证研究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反思和多样化对策。常素凤提出要在社会管理体制创新背景下完善社区矫正,改变民众落后行刑观念,广泛吸收社会工作者等[20],这与李光勇在《社区矫正人员帮扶现状、困境与对策调查研究》中的某些观念不谋而合。周爱萍、孔海娥还针对社区矫正专业化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倡导在专业价值观指导下,成立专业化机构,派专业社会工作者形成的工作队伍设计矫正方案,以专业矫正方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21](www.xing528.com)

可以说,如何从制度源头发现和解决问题,在试点初见成效后便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重点,对此学界大多从适用范围(矫正对象)、矫正机构(执行主体)、专业矫正队伍等方面进行探讨,而这些都是促进地方立法进而促进国家立法所必须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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