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专业术语。
(1)特点。
第一,词义的单一性。词义的单一性主要表现为:①每一个法律术语所表示的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时,其他任何词都不能代替。如“过失”不能用“过错”或“错误”代替。②法律专业术语即使在民族共同语言中属于多义词,一旦进入法律语言作为法律专业术语时,也只保留一个义项。例如“同居”一词,在民族共同语言中属于多义词,至少有三义项:若干人同住在一起;夫妻共同生活;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共同生活。作为法律专业术语时,只能有一个特定的含义,即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共同生活。③一些法律专业术语在法学字典中有两个义项,如“过失”:在刑法中是指行为人在犯罪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在民法中是指过错的一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使用其中的一个义项。
第二,词语的对义性。词语的对义性指词语的意义互相矛盾,互相对立。如:原告——被告、权利——义务、利润——风险、债权——债务。
第三,使用的变异性。如“不作为”,从内部结构看,其结构和“不能写”相同,均为偏正关系的动词性词组,但作为法律专业术语时,“不作为”是具有名词性质的法律概念。
(2)体系。
第一,表示人物称谓的。如:原告、被告、当事人、证人、代理人、继承人、行为人、第三人。
第二,表示法律事物名称的。如:案件、法律、刑法、民法、合同、判决书、权利、义务、标的物、人民法院。
第三,表示法律行为的。如:审理、代理、要约、承诺、裁定、驳回。
第四,表示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如:故意、过失、过错、动机。
第五,表示法律程序的。如:一审、二审、再审、终审。
2.法律工作常用词语。法律工作常用词语指的是工作中经常使用,在立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词语,如经济纠纷、验证、罪责、案情等。
3.民族共同语言中其他基本词与非基本词。如:父、兄、弟、姐、妹、丈夫、妻子、公司、经理、司机等。
(二)用词原则
1.符合民族共同语的用词规范;
2.符合法律规范;
3.符合法律语言的语体特征。
(三)记录时的词语选用技巧
1.法律专业术语的使用。主要是区分意思相近、易混的法律专业术语。因为这些术语之间的差别比民族共同语言中的同义词更为复杂,所表示的概念之间的界限也严格得多。其使用的准确程度完全依赖于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书记员必须对每一个法律术语所表示的法律含义、概念特征,每一组意思相近、易混淆的法律专业术语的界限都了如指掌,才能少出错误。
2.一般词语的选用。
(1)对同义词的辨析和使用。(www.xing528.com)
第一,辨析同义词的语义轻重。如“可以、应该、必须”。在法律条文中,“可以”属于授权性规范,是法律赋予各主体的权利,实施与否由自己决定。“必须”属于义务性规范,没有任何例外和特殊情况。“应该”也属于义务性规范,但仅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执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有例外和特殊情况。
第二,辨析同义词的概念大小。如“家长、家属、家族”。“家长”是指一个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家属”是指本人以外的所有家庭成员;“家族”是指有血缘关系的,同一姓氏的若干人家,可能有几辈人。
第三,辨析同义词的感情色彩。如“爱护”和“庇护”、“团结一致”和“狼狈为奸”、“唆使”与“支持”。
第四,辨析同义词的语体色彩。如“妈妈”和“母亲”、“钱”和“现金”、“打官司”和“诉讼”、“不按合同办事”和“违约”。
第五,辨析同义词的不同适用对象。如:“赡养”是针对老人而言的,“抚养”则是针对子女而言的。
(2)确切词语的选用。
第一,记录与法律行为主体有关的表述必须使用确切词语。如“结婚”“离婚”当事人的条件。
第二,记录对于法律工作中特殊用语含义的规定,必须使用确切词语。如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三,记录对于法律行为主观方面的表述必须使用确切词语。如行为主体的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无意”“有无过失”“有无过错”等。
第四,记录对于与法律和法律行为有关的时间效力方面的表述,必须使用确切词语。如宣判时的上诉期限。
第五,记录对于法律行为客观方面的表述必须使用确切词语。具体内容是指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工具、手段、方式、力度、结果等。
第六,记录司法鉴定意见和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时必须使用确切词语。
第七,记录在经济合同和各种协议书中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标的、对象以及物品的名称、种类、型号、规格、数量、价格以及交付的日期、违约金等,也都必须使用确切词语。
(3)模糊词语的选用。
第一,记录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隐私案件的案情表述应该选用模糊词语。
第二,记录涉及污言秽语、庸俗情节的内容应该选用模糊词语。
第三,记录当事人对案情无关紧要的细节陈述可以选用“多次、等地、大量、许多”等模糊词语一带而过。
(4)对简缩词语的恰当使用。
第一,规范。简缩词必须是在语言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其含义必须是明确并为大家所共同认可的,如“中专”是指“中等专业学校”;如果是法律专业术语,必须符合法律规范,如“单处”是指“单独判处”。不能随意制造简化词,以免有损于法律文书的庄严性。
第二,专有名词不能使用简称。法律语言中的专用名词,如司法部门的名称、其他单位的名称、地区的名称必须使用全称。这一方面是为了保持记录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出现差错。如人大,就不知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是指中国人民大学。
(5)注意保持词义在特定环境中的单一性。在记录过程中,为了保持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和严密性,在使用多义词时,要注意使用其在特定语言环境中能保持单一的含义,否则就可能出现歧义,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在一份离婚案件的调解书中,有一条“待原告为被告找好房子后15日内搬家”,其中因为一个“好”字产生纠纷。原告认为是“找到房子”,被告认为是“找到质量好的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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