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罪名分布集中
我国对金融危险刑法规制的立法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尤其集中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两节中。从犯罪对象来看,涉及货币、金融批文、金融票证等不同对象,从犯罪行为来看,包括伪造、变造、走私、诈骗等诸多种类。具体而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包含的金融犯罪主要有: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编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编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
2.针对民间金融的规定众多
正如前文所述,金融危险中由民间金融等非正规金融导致的危险所占比重较大。我国刑法也特别注重对民间金融活动的规制,这主要体现在对非法集资活动的规制中。97刑法对于非法集资类的犯罪主要涉及到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等。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大案要案来看,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问题最为集中,最高司法机关也围绕这些焦点问题发布了诸多法律文件予以明确,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等。尤其是《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对于非法集资中公众的认定、入罪的标准、例外的排除等均进行了具体细化的规定,使得这些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强。(www.xing528.com)
3.与金融实践和金融立法关系密切
从历次刑法修正案及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来看,金融危险刑法规制的变动与金融理念的发展、金融活动的创新、金融法规的修订具有密切关系。刑事立法经常通过修订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主体等方式改变原有犯罪构成,或根据实践中的新型金融活动带来的问题增设相关罪名,以达到严密金融刑事法网的目的。如《刑法修正案(五)》增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正是由于信用卡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又如《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主要是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财产的行为;再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根据实践中新出现的典型金融活动,归纳了数种新型的非法集资行为,诸如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等等。这些均与金融实践与金融立法具有密切关联。
不容忽视的是,刑事立法在与金融立法保持密切关系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金融活动的创新性、灵活性决定了金融立法始终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刑事立法则由于关涉公民重大人身权益,对稳定性的要求十分明确。现实的情况是,97刑法施行后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制定了单行刑法对外汇犯罪进行完善;199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新增了期货犯罪;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三)》修改了洗钱罪,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上游犯罪的范围;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又把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同时也对诸多金融犯罪做了较大修改。我国对金融活动刑法规制进行的较为频繁的补充完善,虽然是为了确保与金融活动及金融立法相匹配,但就修订速度来看,仍显过快。此外,金融活动的刑事立法与金融附属刑法之间也存在一定的不协调之处,如犯罪设定、罪状描述、法定刑等均存在不一致,这些问题,均亟待未来刑法修订过程中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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