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资保险一般由政府或公营公司承保企业在海外投资中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其目的非常鲜明:保护海外投资。我国现行国内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由“中国信保”承担保险业务,这一制度对投资者而言,它鼓舞了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的勇气,使投资者在符合条件下可以寻求到一种国内保障,该保障相对于国际保障而言,具有针对性强、省时、省力、无语言障碍等优势;这一制度对国家而言,可以根据我国具体国情适当调控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贯彻我国经济发展战略。总之,该制度的作用决定了它对海外投资的保护是最佳、最直接的。
2.我国国内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缺乏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目前中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是由“中国信保”经营,但它缺少经营这项业务的法律根据,即缺少专门《海外投资保险法》。海外投资保险是需要国家来确立的法律制度,不可能由一个企业法人在自己的章程中确立。如美国的投资保险制度是根据《对外援助法》创设的,日本和韩国分别是根据其《出口保险法》确立这一制度的[5]。
第二,“中国信保”难以承担海外投资保险的重任。海外投资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有很大区别,它是一种政策性非常强的政治风险保证制度,是资本输出国的政府鼓励本国资本输出的一种措施,是推行本国对外经济,乃至外交政策的工具。“中国信保”仅是一个市场经济主体而非一个行政主体,它担负不起给海外投资中政治风险提供保障的任务。各国实践表明,负责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有政府机构、政府公司以及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例如,目前承办美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名义上是“公司”,但其经营管理人员任命、重大的经营决策等均受美国政府控制;再比如,从2001年起,日本的独立行政法人“日本贸易保险”机构代替通商产业省的出口保险部承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并由政府提供再保险[6]。
第三,无法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相关规定相衔接。目前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绝大多数有关于互相承认对方担保机构取得投保人的风险补偿代位权互惠条款。但我国在目前海外投资保险体制中,法律没有明确关于“中国信保”的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这便与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中含有的代位条款未能衔接好,我国的代位求偿权无法实现,从而出现只承担义务、无法实现权利的局面。(www.xing528.com)
第四,承保内容规定不够严密。表现在:一是将承租人违约险列入“中国信保”的承保范围不妥当。承租人违约应当属于商业风险,应由商业保险公司来加以承保,而不应列在“中国信保”的承保范围之中;二是承保内容存有空白。如:未对征收的情形加以规定;未将“骚乱”和“敌对行为”列入战争险之中。
第五,对适格投保人的界定欠严密。对适格投保人的规定将“依中国法设立的由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机构、公民或外国的企业、机构、公民控股的企业”排除在投资保险范围之外,这种将“控股”作为排除标准的做法有些绝对,而应该视控股的比例来决定是否将其中的部分中国法人排除在外。
第六,缺少对合格东道国的限定。母国给海外投资者在海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以保护,这是目的性极强的事情。为此,承保条件的规定中不可缺少对东道国范围的限定,这种规定将对海外投资的投向具有指引作用。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刚刚搭起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初步框架已给投资者以最佳、最直接的保护,但有些根本性的问题尚需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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