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及程序正当,必须从英国普通法中一项古老原则——自然公正原则说起,该原则是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人的理性、公平、正义等观念的结晶,是自然法的产物。早在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中就体现了法的自然公正原则,并成为英国普通法的核心内容,其第37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作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的美国,深受英国普通法的影响,通过宪法修正案将正当程序确定为自然公正原则的具体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其第14条规定“无论何州,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的法律;也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使任何人丧失生命、自由或财产”。自此,由自然公正原则衍生的正当法律程序上升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在美国联邦宪法制定之初,正当法律程序仅适用于司法领域,然而由于行政权力的逐步扩张导致公民权利屡遇侵害的情况不断出现之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案例将其移植到行政领域,并确定为政府的一般责任,就产生了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原则,即当行政权力做出决定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时,该当事人有知道理由的权利,以及在正式决定做出前获取全部资料和建议的机会。
高校考试违纪开除学籍处分决定需要事实认定者形成内心确信,即心证。因为事实已经发生,成为历史,它通过人们的主观印象和客观的物质形式遗留了一部分痕迹。高校通过调查取证程序,运用逻辑推理回溯历史,通过接触证据初步形成心证,到履行证明责任逐步确立心证,再到证据达到证明标准而巩固心证,受到诸如调查取证者的经验、认识能力以及决定者的价值选择等因素的影响。法律并不明确规定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以及事实如何认定,而是由调查取证者和决定者根据良心和理性的指示,自由进行判断[1]。高校学生考试违纪开除处分程序只有两方主体,即作为决定者的高校和受决定影响的学生,是一个主观的证明模式。虽然由三方主体组成的证明模式,即决定者由与调查取证者和受决定影响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担任,能够保证客观的证明结果,但是这样的学籍处分决定模式明显不符合高校治理经济原则。在现有的主观证明模式中,高校在事实认定时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由心证形成的内心确信体现为决定者的自主性,具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应当受到严格的程序约束,通过抑制、分工等手段对高校权力进行制衡。(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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