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继承法是规定婚姻家庭主体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以及基于上述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清末女权运动的兴起,使得女子对于财产继承权的呼声日益高涨,民间习惯对于清末民国的女子财产继承权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之路上到底起了怎样的作用呢?
1.清末民国时期亲属继承立法概述
清末1910年12月颁布的《大清现行刑律》、1911年8月告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对旧的婚姻家庭制度触动不大。南京临时政府时期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亲属继承法律,但强调主权在民和保障人权。根据这些原则,蔡元培、唐绍仪等人公布《社会改良章程》,提出不押妓;不置婢妾;提倡成年后有财产独立权,实行男女平等;提倡废止早婚,提倡自由结婚,承认离婚之自由;承认再嫁之自由;不得歧视私生子等主张。1915年北洋军阀政府制定《民律亲属编草案》、1926年完成的《民律草案》,这些法律都是在“恪守礼法,共济时艰”的“隆礼”立法思想指导下制定的,因此保留了大量的封建纲常礼教,“维持数千年民彝于不弊”。1926年1月,国民党通过《妇女运动决议案》明确提出以下原则:制定男女平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女子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严禁买卖人口,保护女性和儿童;反对多妻制和童养媳;根据结婚、离婚绝对自由的原则,制定婚姻法,保护被压迫而逃婚的妇女,对再婚的妇女不得蔑视,反对司法机关对男女不平等的判决等。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在处理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时,并没有明确的适用法规,而是沿用以前的法规和判例。南京国民政府继承了南京临时政府“男女平等”的思想,充分注意了民国出现的男女平等、女子财产继承权等思想新潮,并在大量社会习惯调查的基础上,制定、颁布、实施了新的亲属继承法规。1930年《民法典》是中华民国建立以来,亲属继承法律的集大成者,代表了我国此时期立法的最高成就。南京国民政府亲属继承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是德、日、瑞士等资本主义国家亲属法的模仿和搬用,它为女子获得财产继承权提供了法律武器,对女子财产继承权由传统向现代演变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2.民间习惯对于女子财产继承权确立的直接阻碍
传统习惯的落后性与近代亲属继承法的先进性的冲突,成为中国婚姻家庭法律现代化道路上的阻碍性因素。清末民国,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时代的进步以及教育的更新,亲属继承法律强有力地推动了部分落后的继承习惯的重大变革,逐渐排斥了传统社会中以“情理”作为基本价值取向的特色,割断了国家法与传统习惯的对接,促使清末民国女子财产继承从传统逐渐向现代转型。
为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中华民国民法继承编》在国家制定法的层面上,赋予了传统社会中几乎没有任何财产权的妻子以及对父系家族的财产无法染指的女儿以完全的继承权。但从社会层面来看,虽然争取女子财产继承权的呼声很高,但主要是倡导女权运动的知识界人士,这个精英群体的价值追求必然与当时还比较传统的社会习俗存在巨大差距。虽然经过五四运动及妇女解放运动的洗礼,中国社会中有关女性的观念有了一定的变化,但传统习惯和宗祧继承的观念在乡土社会仍然发挥着极大的作用。[9]在当时社会上,一般人对于女子继承权的取得仍然不能认同,特别是在社会底层,普遍的社会习惯均不承认女子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即使是户绝财产也并不一定都由女儿继承。如直隶的清苑县,对于户绝财产采取的办法是充公,而亲女没有分析财产的权利;黑龙江的木兰县、绥化县、泰来县等在实践中也并不是一定由亲女来分割财产,而是可以归宗族、亲友等;江苏的昆山县习俗规定女子不能分割财产,只能在出嫁时得到嫁妆;而湖北的汉阳、麻城、五峰县,则规定出嫁女不能承继户绝财产等等。民间习俗影响了女子财产继承权的取得,甚至直到今天,女儿平等继承财产也不是普遍的状态。在2000年广东省一项针对妇女地位的调查中,面对“你认为已出嫁女儿(有兄弟的话)应怎样继承家里的遗产”的问题,仍有10.3%的人选择最好不要,30.7%人选择不应该要。无独有偶,在1993年,一位云南农村的女儿这样回答社会学者的访谈,“虽然政府说男女都一样,但这里的传统——从封建社会到现在都是一样的。……女儿嫁出去了——在这些条件下——她们就不能回去要任何东西了。……我们不能盘算得到家庭的财产”。曹锦清在河南农村的调查中发现,当地仍将只生女儿不生儿子的家庭称为绝户,绝户的财产按照风俗习惯由侄子继承。村民也认为出嫁女儿应该将房产留给堂兄弟。
从国家法的层面上来说,女子平等继承权实施了已有60年。然而在乡土社会,古老的习惯仍然支配着人们,阻碍着女子继承权的实现[10]。南京国民政府在活跃的文化环境支配之下,囿于当时人们对男女平等问题执着而又热烈的探讨,制定了符合世界潮流的法律,其在理论上是先进的,但在实践上常常行不通。如何在西欧法制与传统文化间寻求平衡?这考验着立法与司法者的智慧。
3.民间习惯对于女子财产继承权确立的司法阻碍(www.xing528.com)
民间习惯不仅直接影响着女子财产继承权的取得,同时也通过大理院、最高法院的司法行为间接影响着女子财产继承权的取得。由大理院判例可知,民初大理院由于深受社会变革的影响,于实践中对《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内容进行了变通,使女子在家产继承中获得了较多的权利。但由于传统观念根深蒂固,所以其变化过程难免艰辛。可以说,任何时代的法律制度都是对该时期社会利益关系的反映和界定。“人类受多种事物的支配,就是: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结果就在这里形成了一种一般的精神。在每个国家里,这些因素中如果有一种起了一种强烈的作用,则其他因素的作用便将在同一程度上被削弱。”[11]宗祧继承传统在中国延续了数千年,已经在百姓心中坚若磐石,这一习惯经历岁月的洗礼已形成了稳固的程序和内容,并受到国家立法的认可。
法律对女子继承权的确认,有效地保护了妇女的权利,对于打破封建的男尊女卑传统陋俗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中国传统家庭习惯上并不认可女子继承权,但《中华民国民法》明确赋予女子继承权,改变了数千年来男尊女卑的封建传统,初步反映男女平等精神。争取女子继承权的案例也不鲜见,其中尤以盛宣怀子女的遗产分配官司最为轰动。1927年下半年至1928年上半年《申报》有详细报道。盛爱颐与盛方颐认为未嫁女子应与其胞兄弟同等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她们重金聘请了陆鸿仪、庄曾笏两位律师出庭据理力争。官司尽管拖了9个月之久,但最终七小姐与八小姐胜诉。女子继承权的获得,改变了中国几千年女子无继承权的旧传统。清末民初是个变革的时代,社会各方面都在发生着大大小小的变化,法律的变革必然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从大理院和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活动可以看到国家立法与民间习惯之间存在着统一与对立。因此如何处理好传统习惯与国家立法的关系对于我们是一个永恒不变的话题。
4.民间习惯对于女子财产继承权立法的阻碍
清末民国亲属继承法律对传统习俗进行了大力改造,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某些开明官员的不懈努力下取得了很大成效,对女子财产继承权由传统向现代嬗变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清末民国时期整个社会政治经济制度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因而从全国范围来看,社会整体状况仍然是保守、落后的。清末民国历届政府的亲属继承法规仍然保留着浓厚的封建主义成分,同时还有许多自相矛盾的地方,对女子财产继承权由传统向现代演变还有一些障碍。
清末民国亲属继承立法与司法实践在某种程度上之所以对女子财产继承权还有一定限制,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在清末民国时代移植西方近代法律为基础上构建的法律由于文化上的差异和阻隔很难被中国广大民众认同,另一方面也是根本原因,在于传统习俗势力还比较强大,所以法律中残留了大量陋俗。基于西方近现代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为渊源和标准的法律判决与民间所理解的公平可以说还有很大距离。但是总的来说,民国时期作为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婚姻家庭中的夫妻关系也在发生变革,呈现出新旧并存、传统与近代相互交融的特征。[12]
清末民国时期国家制定法一方面对传统习惯进行迁就与妥协,产生了种种不良影响,但从另一方面看,对由于受男尊女卑和宗祧继承的影响,传统女子没有财产继承权的民间习惯大力改造,通过确立男女平等原则、废除宗祧制度使得女子财产继承权得以保障,这一变化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亲属继承立法与传统习惯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二者相辅相成,互为因果、互为目的也相互促进。一方面亲属继承立法文明的程度是以女子财产继承实态的演进为标尺的,亲属继承立法的现代化将推动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获得,改变整个社会的旧的习惯;另一方面,传统习惯的变迁,也会刺激亲属继承立法在原有基础上的进一步修正,女子财产继承权的变化也能加强和稳固文明的亲属继承立法。因此,民国亲属继承法律与习惯的关系需要从多方面予以客观地认识与分析。
总之,民国时期女子的财产继承权虽尚未被全社会所认同,但至少她们在思想意识上,知道自己具备了法定继承权,并可为争取这一权利而与他人对簿公堂。尽管有这种意识的人为数不多,且仅局限于社会精英,但在处理女子继承权的案件中,法官严格按照民法典条文裁决显示了近代继承法理念已从法律文本逐步向民间生活渗入[13]。伯尔曼先生曾指出,“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起来的,又是从社会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法律有助于以上这两者的整合。”[14]综合来看,笔者认为,这个整合过程是艰难的却又是极富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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