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推理误区、公平责任原则以外,许云鹤案的一审判决书中还存在着法律修辞的问题。修辞是指“依据题旨情境,运用各种语文材料、各种表现手法,恰当地表现说者所要表达的内容的一种活动”。[3]它是一种说服的活动,是对语言所进行的加工:“是一种通过恰当地语言使用,准确地表达言说者的观点,提升表达效果的方法。”[4]正如佩雷尔曼所说得那样:“修辞产生的是说服,它的全部工作就是说服人”,并且借助于语言的表达活动实现自己说服的目的。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修辞主要是指对词语、句式进行加工,具体到文本根据语境的需要选择最佳的语言形式,提高语言表达的准确性,从而增强说服力的一种表达方式;广义的修辞不仅包括语词、句式的辞格性表达,而且也包括司法判决过程中法律推理与论证的过程,即为了寻求确定性的司法结果而与法律语言相关的法律活动。许云鹤案民事判决书中的修辞问题,可以归属到狭义上的修辞范围,因为其中涉及到许多词语运用、句式表达有失严谨的地方。
首先,民事判决书上的某些语言表达语义不详,具有不确定性。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遭人诟病的就是“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这种描述所传递的信息,是无法认定原告王秀芝的摔倒与被告许云鹤的驾车之间有什么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换而言之,这句话等于什么都没有说,把它制作到判决书中,反而有失判决书的严谨性和权威性。尽管二审民事判决书依然将《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王秀芝成伤原因的依据,但是也许是以一审判决书引以为戒的考量,在语言表达上显然更加保守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王秀芝成伤原因的依据”,而且还辅以其他的理由进行说明。即使如此,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这种将王秀芝摔倒和许云鹤驾车之间联系起来的语言表达方式,依然在传递一种不完全确定的信息。因为二审民事判决书在认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导致时,使用的是“可以”、“也可以”等模糊性的词语,它们所指向的是一种可选择性,并不是必然性,即“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王秀芝成伤原因的依据”与“该鉴定意见的结论能够作为本案认定王秀芝成伤原因的依据”相比较起来,在确定性的程度上是有明显差异的。(www.xing528.com)
其次,一审民事判决书中错句、病句较多。以上述引用的一段许云鹤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为例,其中暴露出来的语法错误,至少有六处:第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名称上,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是如判决书所提及的“《道路安全法》”,后者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并不存在,这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应该具备的一个最基本法律常识;第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照搬有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与法律文本的原文进行对照以后发现,实际上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引错和引漏的现象同时存在;第三,“假设被告在交通队的自述及法庭的陈述成立”,有两处有误,“交通对”应该为“交通队”,“字数”应该为“自述”,只有这样才能够把意思表达通顺:“假设被告在交通队的自述及法庭的陈述成立”;第四,“即双方并未法身碰撞”,“法身”这一个词汇在现代汉语中并不存在,实际上应该表达为“即双方并未发生碰撞”;第五,“在此短距离内作用行人的原告……”,“作用”应该被改为“作为”。在此判决书没有被完全引用的部分,也存在着多处语法错误,如“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祝愿期间5天需要两人护理”,“祝愿”显然应该被改为“住院”,这一错误在此判决书中出现了两次;“本院至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调取了本案所涉家童事故档案”,“家童”显然应该被改为“交通”;“综上、原、被盗之间是否发生物理接触”,“综上”之后应该是逗号,“原、被盗”应该为“原、被告”;“本院确认原告的尊师范围……”,“尊师”应该为“损失”,这一错误在此判决书中也同样出现了两次,等等。虽然可以把这些语法错误归之为专门进行文字整理工作的书记员身上,但是作为主审法官的责任同样不可推卸,如果主审法官能够把判决书认真审核一两遍,显然可以避免这些语法错误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关于法院判决书质量普遍不高的指责。至少从许云鹤案件的一审判决书来看,这一指责是可以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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