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彭宇案”发生后,季卫东曾经撰文指出:“无论彭宇案的事实真相究竟如何,判决书显示审判人员在运用推理技术时不仅犯有低级错误,还碰到了一个‘公平责任’并不公平的道德悖论”,[2]将这种评论用于分析许云鹤案件,也无不妥之处。有关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判定原告王秀芝跨越中心隔离护栏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在主要责任已经确认的情况下,依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云鹤未及时投保交强险系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故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许云鹤承担,被告依据《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减责事由是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减轻。”[4]这种判决结果是否公平,也同样值得反思。
如果这一判决结果是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做出的,就涉及到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适用的冲突问题。在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国的司法机关只能够引用法律规范而不是法律原则来裁判案件,这是中国法学理论界已经达成的共识。相反,对许云鹤案件的判决却不是这样。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应该如何处理,已经有明白无误的规定,但是,有关法院和法官审理许云鹤案件,在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这一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时,还同时引用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不能证实对方有过错时,一般需要与对方一起承担所有损失。在没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国法院是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政策处理案件,以弥补法律规范不足的漏洞。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还同时引用《民法通则》关于“公平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只能加重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其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按照这一比例进行计算,有关法院在认定被告许云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后,其承担的赔偿结果不应该达到10.8万余元;然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原则性规定,也是模糊性规定,有关法院即使认定被告许云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也可以将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提升到40%,按照这一比例进行计算,其承担的赔偿结果就达到了10.8万余元。也就是说,有关法院和法官在同时引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原则以后,由于这一原则对于责任分担的标准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将被告许云鹤如果仅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具体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对于不足的部分,只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升到了40%的赔偿责任范围。(www.xing528.com)
这样的以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做出的判决结果,不仅对被告许云鹤是相当不公平,对于其他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员而言,也可能是不公平,因为他们也可能面临着与被告许云鹤同样的判决结果和同样的命运,而且他们也无法理解“一审法院确定的4:6责任比例,许云鹤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秀芝1489.18元”外,原告王秀芝是否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了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为什么在二审结束后,其遭到出租车司机拒载并被网友人肉搜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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