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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许云鹤案一审判决的推理误区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许云鹤案其实是一起运用司法三段论就可以简单处理的案件。[2]虽然关于许云鹤案件的二审判决已经尘埃落定,二审判决支持一审判决的结果,但是这种支持并没有解决在一审判决中的推理误区。然而,一审民事判决书在对该小前提进行认定时却陷入了误区。其次,一审判决书在事实认定上某些语言表述有避重就轻的嫌疑。

解读许云鹤案一审判决的推理误区

许云鹤案其实是一起运用司法三段论就可以简单处理的案件。其中,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这也是审理彭宇案件的一审法官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即“以法律为准绳”;小前提是,王秀芝是在跨越护栏的时候倒地受伤的,究竟是由许云鹤开车撞伤的,还是由她自己摔倒受伤的,需要查明,即“以事实为根据”;判决结果:有关法院将大前提和小前提结合起来以后,得出“被告许云鹤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606.34元”。[2]虽然关于许云鹤案件的二审判决已经尘埃落定,二审判决支持一审判决的结果,但是这种支持并没有解决在一审判决中的推理误区。

第一,在大前提中,法官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确有不当之处。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关于“交通事故”的立法解释,“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在道路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都可以被归纳到“交通事故”的范围,无论被告许云鹤开车是否撞到了原告王秀芝,因为王秀芝是在道路上受伤的,所以都可以将王秀芝受伤以后提起的诉讼当做交通事故来处理,但是问题是,这只是一个关于什么是交通事故的立法解释,它并不能够被直接用来作为原被告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只能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二,在小前提中,有关事实认定不清。该案的焦点在于王秀芝摔倒是否是许云鹤驾车所致?如果是许云鹤驾车所致,那么有哪些证据可以支持?只有在有确凿证据能够证实二人发生相撞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然而,一审民事判决书在对该小前提进行认定时却陷入了误区。首先,其将王秀芝摔倒与许云鹤驾车之间的因果关系联系起来的比较牵强,不是以相关证据所支持的事实为根据,而是运用了一个无法自圆其说的推理代替“事实”或者“小前提”:如果被告许云鹤驾车确实撞上了原告王秀芝,他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许云鹤驾车没有撞上原告王秀芝,他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驾车的行为有可能惊吓而导致原告王秀芝受伤,而且,他没有办法证明他没有撞上原告王秀芝。经过这样的推理,本来是应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就从原告身上转移到了被告身上,正如有人评论的那样:“许云鹤案是一种‘墓碑式’的判决,它传递了一个恐怖的信号——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可以被模糊掉,在双方都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这样的判例意味着,‘没有证人证明我没撞的情况下,就算我撞了’。”[1]这种推理的缺陷在于,在推理的过程中加入了主审法官很强的主观猜测成分,而不是客观判断。从更加客观的角度出发,原告王秀芝倒地受伤,存在两种可能性,或者是被告许云鹤撞伤,或者是自己被护栏绊倒摔倒受伤。但是一审判决书中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驾驶车辆是否与原告发生碰撞进行诉辩与举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自人民医院的调查笔录,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法规定,车辆与行人是否发生物理接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假设被告在交通队的自述及法庭的陈述成立,即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被告在并道后发现原告时距离原告只有4、5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去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3]在不能确认也无法排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人确实发生碰撞的前提下,判决书得出原告王秀芝的摔倒是由于受到远达四五米的许云鹤驾驶的车辆惊吓所致,显然属于假设,再根据这种假设认定许云鹤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比较牵强,缺少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这种将王秀芝摔倒与许云鹤驾车的因果关系联系起来的假设,在逻辑上不具有周延性,因为对于68岁的王秀芝来说,她跨越中心护栏受伤既有可能是由于自己“绊倒”、“滑倒”所造成,也有可能是被许云鹤驾车撞上或者惊吓而导致,在前一种可能性没有排除的条件下,主审法官就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通过一个“假设”或者“推理”出发,强行将王秀芝摔倒的原因归结为受驶来车辆的惊吓,很难令人信服。其次,一审判决书在事实认定上某些语言表述有避重就轻的嫌疑。原告跨越护栏的行为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不管是第一次跨越还是已经多次跨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能够清醒地意识到这种违法行为有可能为自己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带来安全隐患,有可能被在道路上行使的车辆撞伤或者撞倒,因此,原告发现有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向其接近,就是一种必然性而不具有偶然性,从这一个意义看,一审判决书中描述的“原告突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去”,其实并不能够成立或者并不能够完全成立,这描述的是一种偶然性,这种偶然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淡化原告本人跨越护栏的违法行为必然会带来安全隐患的作用。(www.xing528.com)

第三,判决结果受到质疑。由于大前提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确有不当之处,而且小前提并没有寻找到相应的事实进行支撑,而是以推理代替事实,因此,将大小前提结合起来以后,做出要求许云鹤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就必然会引起社会舆论的普遍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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