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法律是命令,其规范性需依此进行解释还仅仅是奥斯丁理论的冰山一角的话,则将法律和道德都说成是命令,并依此解释法(law)规范性的见解则完全暴露了奥斯丁所处的理论传统,即道德—法律的意志论传统。
在西方哲学史上,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的是道德—法律的理性主义。以亚里士多德—阿奎那为代表的学者认为[20],人类活动所必须遵守的秩序(无论是道德的还是法律的)是理性认识的对象,通过对事物本质认识,理性能够认识此类有关事物本性的知识。在这个意义上,秩序作为认识的对象,外在于人类的主观意志,它是既定的、被给与的,独立于人的思考,甚至是整个宇宙秩序在人类活动中的体现和投射。在此意义上,秩序的存在由此获得某种形而上学意义上的地位,它容不得人类或其他意志活动对其进行任意的篡改和建构。人类活动与外在于人类意志的形而上学存在(无论此存在是人的客观本性还是宇宙的客观秩序)联系在一起。进入中世纪以后,托马斯·阿奎那将此种理性主义与基督教义联系起来:这位伟大的神父用“永恒法”完美地统一了两者。永恒法就是这个世界的秩序。事物的目的性,它们将自己对目的的不懈追求,将此种秩序,指向那至高无上的立法者。因此,永恒法既是上帝神圣智慧(理性)的见证,是上帝按照自己的本质所确定的不变原则,又指导着有理性被造物(人类)所有的行动和无理性被造物的所有运动。秩序的永恒法并不存在于数量很少的、被实证地宣布的上帝的意志中,而存在于上帝智慧所规定的事物的本质之中。存在的秩序只有在其本质性基础是上帝的智慧,只有在理性上是上帝的,或者从人的角度说是高贵的天赋时,才能成为道德秩序,否则,我们永远不能从世界的本质性秩序中推导出规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道德—法律的规范新基础便在于此种理性,无论这种理性与上帝之间存在何种关联。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理性主义与传统自然法之间有着某种天然的契合。按照罗门的看法[21],此种理性主义实际上已经成为“自然法具有可能性的前提条件”。此处的道理在于,在传统自然法理论那里,自然法作为一种形而上学的高级存在,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绝对的人类秩序甚至宇宙秩序,而实在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不过是对此种秩序的参与或其表象。不仅如此,在认识论上,如何得知自然法的内容完全是一个理性认识的过程,认识到自然法的内容如同认识物理或数学知识一样,需要理性的参与,因为此种自然法本身就是事物依其本性所呈现出来的事实存在。
此种理性主义在后来受到了人们强烈的质疑。早在中世纪末期,这种质疑首先以经院哲学中唯名论形式展现出来。在一场名为“理性与意志”谁更高贵的争论中,著名的唯名论者邓司·司各特(Joannes Duns Scotus)和威廉·奥卡姆(William of Ockham)公开与亚里士多德—阿奎那传统决裂,强调意志在人类活动中的重要性,对后世产生了的深远影响。在司各特看来[22],人类的灵魂分为理性和意志两大部分,前者主管知识,后者主管感觉和欲望,意志高于理性。这是因为,意志能够决定理性关注的对象,决定是否接受理性的判断;意志的抉择虽然需要首先知道抉择什么(在这一点上优于意志),但意志的抉择不受理性和对象的限制,而理性受对象的限制;意志的蒙垢重于理性蒙垢,恨上帝比不知道上帝是更大的罪,此种罪不在于知道恶,而在于认肯恶(以作恶为乐),这是意志的作用;爱重于知识,永福在于爱上帝,这也是意志的作用。奥卡姆则强调意志的绝对性和独立性,在这位最富盛名的唯名论者那里,意志是绝对的,既可以拒绝理性的认识和指引,也可以拒绝感觉欲望的自然倾向。理性无论发出什么命令,也不论理性的判断正确与否,意志皆可拒绝,并反其道而行之。而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意志独立于理性和欲望的能力乃是上帝的恩典。
司各特和奥卡姆的意志优先论在道德—法律领域产生了颠覆性的效果[23]。如果说阿奎那的贡献在于将理性与上帝统一起来,使得道德—法律的规范性基础在于上帝的智慧,那么意志论则以意志替代了理性的地位。司各特与奥卡姆当然认同,道德与法律都是上帝的戒律,但其规范性基础并不在于上帝的理性,而在于上帝的意志:不是因为这些规则符合上帝的本质和智慧,而是因为它们被上帝所要求,来源于上帝的自由意志。奥卡姆甚至认为,如果上帝愿意,他甚至可以为人类设置与“十诫”完全相反的清规戒律。如果道德和法律与理性无关,与本质(nature)无关,那么良善与规范就不可能成为自然知识的对象,它们不取决于理性,而是取决于无需形而上学基础的简单意志。因为此种意志,道德与法律的规范性基础也就不在实在之中,不在事物的本质之中。规范本身并不包含任何公正或者不义,善无非是对上帝意志的符合;罪则是对上帝意志的一种外在冒犯。同时,在此种唯名论看来,自然的、基于事物本质的秩序(无论是道德的还是法律)都无法成为真实的存在,道德和法律失去了形而上学意义上的光环,这使得一种道德—法律的实证主义乃至虚无主义成为可能[24]。(www.xing528.com)
如果说生活在中世纪晚期的经院哲学家司各特和奥卡姆还不可能抛开上帝来谈论自己的理论,以至于我们或许被其中的宗教字眼所迷惑,那么当此种思想的宗教外衣被剥离开来之后,必将产生更为强大的理论影响力——在很大程度上,这是英国经验主义哲学所完成的工作。作为经验主义集大成者,大卫·休谟用自己的伦理学将这一学术传统的基本观点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在休谟那里[25],道德规范性的基础不在于理性(他的用词是“知性”),而在于情感。这是因为,道德活动是一件实践活动,道德必须能够对人的行动产生影响,否则就不可能产生道德约束力。而按照休谟知性与情感的划分,前者对人的行动并不能产生影响。知性任务是认识,辨明真伪,它具体分为印象和观念;在进行判断时,知性要么通过论证(抽象推理),要么通过概率,无论哪种方式,两者只对原因和后果进行判断,目的在于发现事物原因与后果之间的关系,但对象和对对象的判断都不会对人们的行动产生任何影响力。因此,“理性本身绝对不能产生任何行动,或者对意志产生影响”。同样,“理性也不能阻止意志的影响,或者就任何激情或情感相争执”。因此,道德的规范性基础在于情感而不在于理性。
休谟论述的对象虽然被其指定为道德规则,但他实际上是在一个更为一般的意义上来处理此问题的,进而对流行的道德—法律理性主义做出了更深层次的批评:理性主义将道德与法律处理为形而上学式的存在,进而,有关道德与法律的知识也就成为某种先验知识,人们通过对正确和错误的东西进行直接的理性直观,就能够获得相关的知识。不仅理性完全通过这样的直观来引导行动,道德与法律的规范性基础中也必定存在着这样的直观。但休谟让我们认识到,人们对外部事物本身的认识怎么能对其活动产生某种义务感呢?即使人们能够赞同,理性可以获知某种行动的正确性,但不清楚的是,此种正确性何以能够像理性主义者所主张的那样给人们带来义务。这里,人类的实践活动与人类对外部世界的认识被休谟用知性和情感完全分裂了开来,人类活动不能被主管认识的理性所影响。因此,理性主义的谬误就在于,它无法说明,外部世界的存在(即便是形而上学的高级存在)及人们对它们的认识,怎么会给人们带来义务感,又怎么能够成为道德—法律的规范性基础。
如此一来,我们就可以看清道德—法律的意志论之于奥斯丁命令论的意义了。如果说理性不能对人的实践活动产生影响,进而无法解释道德和法律的义务来源,那么,它就无法作为道德与法律的规范性基础。奥斯丁的命令论对此显然十分赞成。不仅如此,奥斯丁指定了准确意义上的法是命令,这与意志论也是完全一致的:命令是意愿(desire)而非理性的表达,是命令的发布主体向其对象发布的一个要求(wish)[26]。实际上,奥斯丁将意志(无论他的术语是意愿还是要求)视为命令的上位概念,命令因此是一种特殊的意志,特殊之处就在于,命令不但表达了意志和愿望,命令的主体还在自己的要求没有被服从的情形下,可以对另外一方施加不利后果,即所谓制裁。就此而论,命令就是可以施加制裁的特殊意志。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奥斯丁为准确意义法所指定的范围,由于发布主体的不同,法(law)也变化成不同的范畴:上帝发布的法即上帝法,世俗主权者发布的法即是实在法,主权者和上帝之外的优势者发布命令就是实在法。这样一来,作为意志的命令不但解释了法律,也解释了许多道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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