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奥斯丁的将法律视为命令的看法是有其理论的内在逻辑决定,而并不完全是对法律现象的描述和归纳。这是说,奥斯丁理论的内在要求和前提使得他必须得出法律是命令的结论,此结论因此是一个哲学命题,而不是像社会学家那样对法律现象进行的描述。与此相一致的是,奥斯丁完全清楚自己是在回答有关法律概念的理论问题,而没有将其转化为关于现实的描述问题。然而,并非所有人都认同这一观点。例如,在罗伯特·萨默斯(Robert Summers)看来,奥斯丁法律义务的分析(亦即法律规范性)“将‘什么构成了义务’这样一个概念问题转化成了一个直率的经验问题或社会学问题,即‘如果公民不遵守(法律),将会发生什么’,与前一个问题不同的是,这明显是一个经验问题,需要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社会学研究[17]”。萨默斯的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我们马上会指明,奥斯丁并没有这么做。而人们之所以会忘记奥斯丁实际上是在回答概念问题而非现实的描述问题,乃是因为奥斯丁用最为简单的事实来回答了一个看上去极为繁复的哲学问题:命令、制裁之类的日常语言简单得甚至有些粗陋。然而,将问题的答案指定为简单的事实不等于说将问题的性质也说成是社会现实的描述问题,萨默斯显然将两者弄混了,而这恰好是正确理解奥斯丁所属哲学传统的重要环节。申言之,奥斯丁的理论属于英国唯名论——经验主义这一大传统。此一传统向来首先是针对基本哲学问题而非什么“经验问题”做出的回答。简单来说,经验主义传统在认识论上主张人们通过经验和感知获得对世界的认识,因此进而在本体论上反对由理性(无论是内在的还是外化的)构想出来的形而上学世界。与此相一致的是,在经验主义看来,形而上学式自然法由于无法诉诸经验,因此在本体论和认识论上都不可靠;法律只能是由人制定、创造或由人类社会产生的实在法。问题在于,虽然经验主义传统强调经验感知和自然事实,但其回答的问题却是本体论或认识论这样的哲学问题,而非萨默斯所说的经验问题或社会学问题。
那么,为什么说奥斯丁的命令说是在回答法律的概念问题而非有关法律现实的描述问题呢?在法律的规范性这一问题域内,奥斯丁的此种表态证明了这一点:(命令)“是理解法学和伦理学内容的一个关键。”何以见得?按照奥斯丁的分类,最广泛意义上的法(law)分为准确意义上的法和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前者包括上帝法、实在法(positive law)和具有命令性质的实在道德;后者则是不具命令性质的实在道德和隐喻意义上的法。而在奥斯丁看来,区别准确意义上的法与非准确意义上的法的标准就在于,前者是命令[18]。如此说来,我们几乎马上可以指出,“法律(即实在法)是命令”,实际上“准确意义上的法是命令”这一一般命题的结论。因此,如果说“法(law)是命令”的命题不限于以实在法的法学(jurisprudence),也就不难理解,为何在奥斯丁那里,命令可以同时成为法学和伦理学中的关键内容。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奥斯丁所理解的伦理学,在奥斯丁看来,伦理学是研究什么可以作为人类活动的尺度,以及此种尺度所依赖的基本原则。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确定实在道德应该为何,称为道德学(morals),另一部分研究实在法应该为何,即边沁强调的立法学(legislation)。与此同时,这两部研究法应该为何的学问还分别对应于两门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的学问,立法学对应于法学,道德学对应于“实在(positive)道德学”。由此可见,以命令为核心内容的“法学和伦理学”所涉及的范围实际上十分广阔,它几乎囊括了当时所有与人类行动相关的实践学科[19]:(www.xing528.com)
由此可知,虽然奥斯丁将法律定义为命令,并使用命令这一术语来解释法律具有的规范性,但此种解释无论如何并非对现实中存在的法律进行的描述或社会学意义上的调查,而是“法是命令”这样一个一般命题的逻辑结论。该一般命题中的法(law)不但包括了法学和立法学的研究对象实在法(即本文语境中的“法律”),还包括了伦理学的研究对象道德规则(包括上帝法),也就是说,许多具有命令性质的道德规则也能够被“法是命令”这一命题所涵盖,道德与法律一样,其规范性都要通过命令才能够得以解释。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