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天商法律评论:诚实信用原则与知识产权法的契合

天商法律评论:诚实信用原则与知识产权法的契合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也就是说,占有和公示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的权利是物权的权利人所有,而非知识产权权利人所专有。与物权相比,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侵权认定较为困难。唯有筑起诚实信用原则的防火墙,才能有效防范非诚信行为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侵袭。其实,利益平衡为私法之基本准则早已存在,但是利益平衡原则、机制在知识产权法当中则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利益平衡原则即是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起点,也是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终点。

天商法律评论:诚实信用原则与知识产权法的契合

知识产权属于民法范畴,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适用于知识产权。不仅如此,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知识产权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联度更密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依赖性更强、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契合度更大。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权利之间的区别主要缘于权利保护对象在形态上的差异。与一般民事权利的客体(主要指物权)相比,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属性是非物质性[2]。正是由于客体的非物质性的特征,对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进行占有和公示,虽然知识产权的客体往往是依附于物质载体为人们所感知,但物质载体本身并非知识产权的客体。虽然作为知识产权载体的“物”是可以占有和公示的,但这并非对知识产权的占有和公示。也就是说,占有和公示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的权利是物权的权利人所有,而非知识产权权利人所专有。既然对知识产权的客体无法排他性占用,那么当然也不可能像对待物那样通过占有而进行自力保护。物权的专有性可以依靠物权人对物的占有进行保护,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不得不依靠法律进行保护。这一事实决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只能通过他力而实现,这种外在力量主要来自两个途径,一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另外一个是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自觉尊重和主动维护。

与物权相比,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侵权认定较为困难。侵害一般财产权的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客体物本身,采用的手段大多表现为侵占、妨害和毁损。对侵权行为制止和制裁时,就客体物自身的状态认定来讲不会出现识别上的障碍。而面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却没那么简单。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用的对象是作者或创造者的思想内容或思想表现形式,与知识产品的物化载体无关,这类侵权行为在外在表现上并不影响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行使。例如,他人对注册商标的“占有”,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同时失去这种“占有”,对商标的非法使用,也不会导致权利人无法对该商标继续使用。此乃知识产品的稀缺性属于法律拟制而非其本身所固有使然。由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表现形式主要为剽窃、篡改和仿冒,往往要凭借相应的技术手段来实施,因而较之一般财产权侵害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并由此在侵权行为之防范、侵权责任之认定、侵害行为之避免等方面给执法机关带来相当的困难。这就意味着,仅仅仰仗执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是不够的,要使知识产权得到充分维护,必须仰仗足够的市场诚信。形象些说,知识产权这架机器的运转与物权相比需要更大马力的社会诚信这个发动机与之匹配。

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需依靠法律,还仰仗于诚信的社会环境和守信的市场氛围。对知识产权的剽窃、篡改和仿冒无疑是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的,要保护知识产权,就要对这些行为予以制止和制裁。诚实信用原则和知识产权的密切关联不仅反映在知识产权的保护环节,而且还体现在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交易方面,可以说,贯穿于知识产权运作的全过程。在权利取得方面,有利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就可能授予专利权的规定,将行业通用的做法或不具备创新价值的技术或设计拿来申请的行为。也有对他人作品的不合理使用和所谓的“高级抄袭”的行为。还有商标抢注和在商标使用上的“打擦边球”的行为。在权利交易方面,有专利权人把有效专利和无效的和即将到期的专利一起打包许可,从而向许可人收取高昂的许可费用。还有在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合同中,写进限制性交易、独占性的返售条款等。林林总总的非诚信的行为,不仅会发生在权利的取得、交易和保护等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全过程,而且也无一幸免地出现在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构成知识产权的各领域中。唯有筑起诚实信用原则的防火墙,才能有效防范非诚信行为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侵袭。(www.xing528.com)

按照有的民法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之平衡。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即持此观点。他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两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目标是要在这两重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并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无疑是市场主体在参与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时所期待的,但这种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必须建立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上。以不做假、不欺诈、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损害竞争对手以及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为前提。否则,市场主体间的利益将失去平衡,市场秩序将会受到扭曲和破坏,也有损于社会整体利益。可见,诚实信用原则蕴含着利益平衡的因子。其实,利益平衡为私法之基本准则早已存在,但是利益平衡原则、机制在知识产权法当中则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正如著名知识产权法学专家冯小青所言:“知识产权法是以利益平衡为基础的法,利益平衡构成知识产权法的基石。”[4]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性原则,在整个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居于枢纽的位置,很多具体制度都是据此而形成。在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着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专有权与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需要对具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双重属性的知识产权的使用、分配和利益分享做出合理的安排,以实现知识产权法的促进创新的价值目标。利益平衡原则即是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起点,也是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终点。简而言之,利益平衡既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和知识产权法的关联也就不言而喻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