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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封存权的法定理由及其设计原则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相关立法例,信息主体行使个人信息封锁权的法定理由有多种情形。其次,当个人信息的正确性发生争议时,信息当事人也可以行使个人信息封存权。所以,此时封存权的制度设计能够在真相不明的情况下避免给信息当事人、信息控制人带来不利影响。

个人信息封存权的法定理由及其设计原则

个人信息的封存权,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文件中,被称为“停止电脑处理或者利用之请求权”,它是指出现法定情形时,信息主体可以要求信息控制人停止处理、利用其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权利。根据相关立法例,信息主体行使个人信息封锁权的法定理由有多种情形。

首先,当信息控制人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特定目的消失或者期限届满时,信息当事人可以要求信息控制人封锁个人信息。所谓“特定目的的消失”有如下几种情形:其一,特定目的已经达成而不需要继续使用;其二,特定目的已经不可能达成;其三,信息控制人停业、歇业、解散或者经营事业变更而与原收集目的不符;所谓“期限届满”指的是在信息收集时,预计的个人信息处理、利用有固定期限,现已届满。

其次,当个人信息的正确性发生争议时,信息当事人也可以行使个人信息封存权。若信息当事人与信息控制人围绕信息的准确性发生争议,双方无法完成对自己主张有利的举证,此时则应当停止对该个人信息的处理与利用,将此个人信息予以封存。这种类型的个人信息封存权是在信息主体与信息控制人之间寻求利益衡平与妥协。两者皆为个人利益,在价值序位上没有先后之分。并且,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讲,双方在控制该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上力量基本相同,没有谁更占有控制风险的优势。所以,此时封存权的制度设计能够在真相不明的情况下避免给信息当事人、信息控制人带来不利影响。(www.xing528.com)

最后,德国法上对于本应当删除的个人信息资料在某些情况下,也规定予以封存,具有很强的启发意义。该情形有:“(1)法律、法规或者合同规定的保存期限内不允许删除的资料;(2)删除资料将损害资料当事人的正当利益;(3)删除属不可行,或虽然具有可能性,但因资料保存的特定类型,删除资料的成本过高。”[7]

行使个人信息封存权会导致被收集的关于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不能再被处理和利用的法律后果。但在该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被封锁的个人信息在“基于学术目的、解决目前证据上之需要或储存机关或第三者之重大利益而有绝对必要”[6]时,可以在不经过信息当事人同意时继续处理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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