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查阅权是个人信息权的基本表现形式和核心权能,是信息主体维护个人信息利益的最重要手段,也是增强信息主体在信息流转中对个人信息资料控制力的必要方式。台湾学者将个人信息的查阅权视为“关键性之权利”、“信息保护的大宪章”,是确保个人信息保护特别重要之前提要件,同时也有保护与监督权利之特征。[5]信息主体拥有了查阅权,才能使得其能清楚了解是什么样的人、在什么时候、因为什么样的目的、在什么样的情形下掌握和处理了他的个人信息。有利于信息主体了解和介入信息流转的过程。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上,个人信息查阅权表现为查询、阅览以及请求提供复制文本的权利。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资料保护指导原则》中,该权能表现为信息主体有权确认信息控制人是否持有与其相关的个人信息资料,并要求控制者提供该个人信息资料及与持有个人信息相关的其他信息。不难看出,个人信息查阅权能,实质上是指信息主体可以查阅信息控制主体收集或掌握的个人信息,了解与个人信息处理、利用有关的信息的权利。个人信息查阅权实际行使时,信息主体能够查阅个人信息资料的项目名称、个人信息的收集方法、个人信息的范围、个人信息的类别、个人信息持有人、个人信息利用人、个人信息存储的依据和目的,个人信息通常的传递之处等内容。
信息查阅权是需要个人信息当事人主动行使,由个人信息控制人予以配合和具体执行的权利,是一项积极的个人信息权利。个人信息当事人向个人信息控制者提出查阅特定个人信息资料的要求,使信息控制人明确其欲查阅的资料和信息。收到信息主体的申请后,信息控制者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协助信息当事人查阅被收集的相关个人信息。(www.xing528.com)
对于提供信息的形式,大多数国家要求采用信息主体可以理解的方式向其提供,不排除口头形式,也不强制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笔者认为“为了减少信息传递中的误差,增强信息的准确性”[6],原则上信息主体申请查阅信息、信息控制人进行答复都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当然,在书面形式之外,如果信息当事人特别要求,可以按照其要求的合理形式提供被查阅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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