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条例》的相关规定
行政机关主动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既要满足申请人的知情权,又要防止因公开不当导致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受损。因此,各国有关信息公开的立法在明确公开范围的同时,都详细规定了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
我国《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三条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例外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根据《条例》上述条款的规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属于不予公开的范畴,其中,国家秘密属于绝对的不予公开,只要被依法界定为国家秘密的,一律不予公开;而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属于相对的不予公开,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予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仍应公开。
2.国家秘密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对国家秘密的界定、分类及定密等作了明确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因此,不公开依法被定密的政府信息,一般不会引起过多争议。(www.xing528.com)
3.个人隐私方面
个人隐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目前尚无法律作出明确界定。根据通常的解释,个人隐私是指关系个人财产、名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不宜对外公开的情况、资料。[11]有些国家立法规定个人信息应予保护,个人隐私属于个人信息,并作了具体的列举规定,例如墨西哥2002年《联邦透明和公共政府信息获取法》规定,个人信息包括种族、身体、道德或情感、家庭生活、住所、电话号码、继承物、思想意识及政治观点、宗教信仰或理念、身体健康状况、性取向,或任何影响其隐私的类似信息。
4.商业秘密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四条、我国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十九条等,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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