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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015年研究报告集中的观点及三需要信息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符合“三需要”信息,应当为特定申请人基于人身权、财产权而享有知情需要的自身相关信息。从申请人的角度来讲,其为主观标准,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三需要”即可;从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的角度来讲,为客观标准,必须是会对申请人人身权、财产权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才符合“三需要”。三是“三需要”应当客观认定,公开机关和复议机关在认定中,应当本着客观、公正、理性原则加以认定。

2013~2015年研究报告集中的观点及三需要信息

课题组认为,在“三需要”的内容界定与功能把握上,我们不仅应当准确把握信息公开的制度本意、发展趋势、国际先进法例和做法,亦应当从我国实际出发,充分运用好该规定,科学设计,做到既最大化地保障公民正常的知情权,又在公开范围、公开程度等方面不给行政机关造成客观上无法承受的负担,充分发挥其在遏制滥用信息公开知情权的行为,维护信息公开制度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方面,在认定问题上,“三需要”是指与特定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直接相关。符合“三需要”信息,应当为特定申请人基于人身权、财产权而享有知情需要的自身相关信息。[9]行政复议中的利害关系标准一样,“三需要”亦有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之分。从申请人的角度来讲,其为主观标准,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三需要”即可;从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的角度来讲,为客观标准,必须是会对申请人人身权、财产权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才符合“三需要”。

另一方面,在适用问题上,对于正常申请人,“三需要”属于对其信息公开申请的指引;对于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人,“三需要”则属于对其申请行为的限制。考察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较为发达国家的立法例,其在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之初,普遍对申请人设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如美国1946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第三节规定:公众向文书档案的保存单位提出查询申请,必须证明自己有提出该项申的“正当理由”,只有“适当的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才享有信息公开请求权,否则,官方有权拒绝申请者的要求。日本早期的地方公共团体的信息公开条例,多数对申请人也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性规定。有半数的条例中规定的请求权人不仅是在本区域内有住所的个人和法人,而且扩大到与实施机关所进行的事务事业有利害关系的人。随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深入推行,相关国家已改变先前做法,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制定了全国性的信息公开法。大多数国家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已不作限制,如美国《信息自由法》第一条在规定了(a)项即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公开的信息和(b)项即依申请公开的行政机关的裁决意见和指令后规定,除按本款的(a)和(b)项规定要提供的信息外,各机关对任何人提出要获得某些可识别的记录的请求,应当按照已经公布的有关时间、地点和费用的规定和应当遵循的程序,保障这种记录可以被申请人便利地获取。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第三条(公开请求权)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的首长请求公开该行政机关拥有的行政文件。”在考察17个代表性国家的相关立法后发现,不设定申请条件的达16个,仅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申请应包括申请目的,显示出申请具有一定的实体性属性,但对于何种目的,该法并未明确规定。可见,不对信息申请设置实体性要求,已是国际立法的普遍做法。

之所以这么做,主要是基于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宗旨是保障正常的知情权、该制度尚处于初期、滥权现象过于泛滥以及缺乏对滥权的有效应对等考虑。[10]具体适用中,应当把握好以下三项原则:(www.xing528.com)

一是“三需要”仅限于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的特定个人或情形。这里的个人泛指围绕特定事项,反复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的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情形是指相关信息公开申请明显不具有知情目的,而是毫无根据、无理纠缠,扰乱信息公开工作秩序的行为表现形式。对正常申请的个人或组织,行政机关不得使用“三需要”,只要不属于法律、《条例》及其他行政法规明确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都应当依法予以提供。

二是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人有义务证明其申请符合“三需要”,否则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

三是“三需要”应当客观认定,公开机关和复议机关在认定中,应当本着客观、公正、理性原则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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