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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侵权货物申请及处理方式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4.当事人的知情权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扣留侵权货物申请及处理方式

(一)在依申请的保护模式下的步骤

1.权利人主动提出海关保护申请

(1)申请人主动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2)申请的内容。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①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②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③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④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⑤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⑥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2.提交不超过与货物等值的担保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内容见下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担保”部分)

3.海关对申请的处理

(1)受理、扣留与通知。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有关于申请文件要求的(具体内容见下文“依申请的保护方式”部分),并依照条例规定提供担保的(具体内容见下文“依申请的保护方式”部分),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2)驳回。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符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关于申请文件要求的,或者未依照条例规定提供担保(《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4条)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4.当事人的知情权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海关同意,权利人和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二)在依职权的保护模式下的步骤

1.海关发现有侵权嫌疑货物情况下的主动通知

通过风险分析、情报信息或实物查验,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2.权利人保护申请的提出与担保的提交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自海关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关于“申请文件要求”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条例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4条)提供担保。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3.海关对申请的处理

权利人依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了有效的申请与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4.当事人查看货物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自海关做出关于涉嫌侵权的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查看有关货物。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案例]北仑海关保护阿迪达斯三斜杠图形商标权[1]

阿迪达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于2000年12月14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489454号三斜杠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等。其于2002年5月27日授权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权处理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和诉讼保护事宜,并可以转委托;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将本案诉讼事宜转委托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办理。

2002年11月25日,金华市天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经贸公司”)为浙江兰溪金阳制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一批运动套装共10 200套,并委托他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申报出口。应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申请,北仑海关于2002年12月3日扣留其中标有三斜杠图形商标的运动套装8 928套,金额66 300美元,并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北关违字〔200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科处罚款人民币55 000元。该处罚决定业已生效执行。

2004年5月31日,阿迪达斯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天地经贸公司的代理出口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其带来上述费用损失,以及对其商标信誉产生影响,请求判令天地经贸公司停止侵权,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赔偿其为扣留和处理侵权货物支付的仓储费、除标费人民币46 000元以及为调查并追究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调查、服务费人民币15万元(2002年12月31日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为本案在海关调查阶段支付给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 2004年1月5日为此案在司法诉讼阶段又支付给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另还为北仑海关处置上述涉案货物于2003年10月8日支付了仓储费人民币18 500元、除标费人民币27 500元,合计46 000元),赔偿其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其他损失人民币50万元。庭审中阿迪达斯公司明确适用定额赔偿,并要求在国际商报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2]

天地经贸公司对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侵权的故意,是工作疏忽造成原告损失,且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不能接受;另侵权发生在本地区,没有必要在国际商报上致歉,并于庭审中对给原告造成损失致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阿迪达斯公司的三斜杠图形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自2000年12月14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三斜杠图形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授权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权处理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和诉讼保护事宜,均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应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申请而被北仑海关扣留的运动套装上标有ADIDAS字样及三斜杠图形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三斜杠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天地经贸公司作为上述运动套装的外贸出口代理公司,未能遵守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对出口商品的商标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禁止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难辞其咎,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阿迪达斯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赔偿数额是定额赔偿,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遂综合考虑阿迪达斯公司三斜杠图形商标的声誉、天地经贸公司侵权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包括仓储费、除标费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另鉴于天地经贸公司在庭审答辩时即已承认侵权事实并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致歉,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之诉请未予支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于2004年9月3日判决:“一、天地经贸公司立即停止对阿迪达斯公司享有的三斜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天地经贸公司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阿迪达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述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天地经贸公司向阿迪达斯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

[问题]本案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经历了哪些具体步骤?(www.xing528.com)

[案例分析]

本案属于依申请保护模式。由于案件发生于2003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修改之前,案件中海关仍然对货物是否侵权进行了调查认定,并作出了行政处罚。

在案件处理程序方面,可以看出如下步骤:

第一,海关受理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的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海关保护申请。阿迪达斯国际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7日授权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权处理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和诉讼保护事宜,并可以转委托。因此,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有权提出申请,是要申请符合法定的格式,知识产权在我国合法有效,并提交了符合规定的担保,海关应当受理。

第二,海关扣留了处于出口通关程序下的涉嫌侵权货物。2002年11月25日,金华市天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经贸公司”)为浙江兰溪金阳制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一批运动套装共10 200套,并委托他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申报出口。北仑海关于2002年12月3日扣留其中标有三斜杠图形商标的运动套装8 928套,金额66 300美元。

第三,海关经过调查后,认定金华市天地经贸有限公司申报通关的货物侵权。

第四,海关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海关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北关违字〔200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科处罚款人民币55 000元。该处罚决定业已生效执行。

在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方面,可以看出:无论是依申请保护还是依职权保护,海关保护程序的进行并不妨碍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之间通过国内的司法程序解决案件的侵权纠纷。

根据现行立法,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海关扣留货物后,当事人的侵权纠纷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如果海关在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在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海关扣留货物后,当事人如果还在国内提起了司法诉讼,海关并不会停止其行政执法程序,仍然会开始调查认定程序,并在规定的执法时限内办结案件。

5.海关调查与认定权

在依职权的保护程序下,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案例]扬州海关作出“不能认定侵权”调查结论案[3]

2004年12月初,江苏省仪征增强塑料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公司”)向南京海关举报,称江苏省镇江市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近期准备出口一批侵犯其“双层隔热帐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帐篷,要求海关予以扣留。12月9日,当汉华公司向南京海关下属的扬州海关申报出口140套帐篷时,扬州海关对该批货物实施了扣留。

海关扣留货物后,仪征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确认汉华公司申报出口140套双层隔热帐篷的行为对仪征公司构成侵权。而汉华公司则认为双层隔热帐篷是美国加州公司研制的一个产品,主要是用于保护联合国部队士兵在中东地区免受炎热气候的伤害。该产品的专利权应当属加州公司所有,而仪征公司通过商业合同关系获得了加州公司的该项技术,并以该技术向中国专利机关申请了专利,其申请专利行为是不合法的。

2004年12月27日,美国加州公司也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仪征公司不拥有“双层隔热帐篷”的专利权,并确认该专利由加州公司拥有。对仪征公司和美国加州公司针对“双层隔热帐篷”的专利纠纷提起的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予以受理,并于2005年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因权属争议仪征公司提出的侵权纠纷案中止诉讼。

鉴于当事双方都已向法院提出司法诉讼,而且法院已经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扬州海关认为:从已经掌握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其扣留的140套帐篷是否为侵权货物。于是,在2005年1月17日作出了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为侵权货物的调查结论,并将调查结论通知了仪征公司。对扬州海关的调查结论,仪征公司表示不服,认为扬州海关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错误。于是,向南京海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南京海关撤销扬州海关作出的调查结论,重新认定该批帐篷为侵权货物。

仪征公司在向南京海关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了以下观点:(1)该批帐篷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扬州海关在开箱查验时应当能够凭常识确认该货物已构成侵权,扬州海关得出“不能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结论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2)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而本案中发货人对该批货物构成侵权并不持有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3)申请人对发货人出口该批帐篷的侵权行为,在要求海关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并下达了“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自立案后发货人在答辩期内并未对申请人持有的合法专利权提出异议,扬州海关作出的“不能认定”结论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4)该批帐篷的收货人或订货人是美国加州公司。加州公司在海关扣留货物后并没有主张该批货物不构成侵权。虽然加州公司提出了专利权权属之诉,但足以说明该批货物不是不构成侵权,只是侵犯的专利权权属存在争议。(5)扬州海关对该批货物不是进行了现场开箱查验,申请人同时向扬州市公证处申请了证据公证保全。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不需要专业知识,稍有常识即可。如果扬州海关认为需要专业知识方能认定的话,应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指定的专门鉴定机构提出帮助鉴定并取得结论。目前扬州海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先调查取证后再做出决定”的行政程序原则。

南京海关经过对仪征公司的复议申请进行审理,作出了维持扬州海关的调查结论的决定。对南京海关的复议决定,仪征公司表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问题]本案中,海关做出“不能认定侵权”的调查结论是否属于执法懈怠?

[案例分析]

本案中海关做出没有结论的调查不属于执法懈怠。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保护模式属于依职权保护模式。仪征公司向南京海关举报汉华公司近期将有侵权货物出口,该行为不是申请行为,而是举报行为。海关在通关监管中发现了汉华公司涉嫌侵权的帐篷,中止了货物的放行,并通知了权利人。因此,这属于海关发现侵权嫌疑货物,从而启动了保护程序。

第二,本案海关具有调查认定权。在依职权保护程序下,海关有权对货物是否侵权做出调查认定。

第三,本案海关有权做出“不能认定侵权”的结论。在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海关的认定结论有三种:“认定侵权”,“认定不侵权”和“不能认定侵权”。由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有严格的时限,海关调查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此,如果海关在调查时限内不能完成对侵权货物的认定,可以做出“不能认定侵权”的结论。设定这一制度符合国际惯例,是为了保持货物的流通性。在海关作出“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结论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转向司法[4]

对于在海关执法程序完成,海关不能认定是否侵权情况,《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权利人规定了其他救济措施。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但如果海关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1] 本案例为“2004年浙江省10个知识产权民事典型案件”和“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2004—2005年度全国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十佳案例’”。参见“2004年浙江省10个知识产权民事典型案件”,http://www.sipo.gov.cn/dfzz/zhejiang/xwdt/ywdt/200709/t20070924_203089.htm,访问日期:2013年4月25日;或者参见“品保委2004—2005年度知识产权保护最佳案例奖”,http://qbpc.caefi.mofcom.gov.cn/article/d/g/200512/20051200969954. shtml,访问日期:2013年4月25日。

[2] 张莉:“从‘阿迪达斯’案看注册商标专用权”,《公共商务信息导报》,2005年6月17日,第12版。

[3] 李群英:“海关做出没有结论的调查是否属于执法懈怠”,《中国海关》,2006年第4期,第68页。

[4] 宋妍:“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结论应否采信——浙江宁波中院判决三环公司诉历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1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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