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财产权属于私权利,其内容和受法律保护程度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加以确定。而知情权的性质、内容以及受保护程度则较为模糊,不仅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学界也缺乏系统研究。
1.知情权具有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双重属性
(1)公权利属性
信息公开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1766年的瑞典的《政府宪章》,已有200多年的历史,但知情权概念的出现则是20世纪中期的事情。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美国政府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大,政府秘密主义横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与战争相关的信息都被作为国家秘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与国际形势有关的信息也多被作为国家秘密,引起美国媒体和民众的不满。针对这种状况,美联社编辑肯特·库柏在一次演讲中首先提出了“知情权”的概念,要求政府应该公开其掌握的信息。[6]此后,联合国在1946年的第一次大会上通过第59(1)号决议,宣告“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追求的所有自由的基石”。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也明确:“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98年一份联合国特别观察员的年报中显示:“寻求、接收和传递信息的自由,赋予成员国以积极的义务,来确保人民有权拿到信息,特别是政府持有的所有储存和可以检索的信息。”不仅是联合国,《美洲人权公约》第十三条、《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保障公约》第十条、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通过的《非洲言论自由原则宣言》以及英联邦相关文件中均明确了知情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实践中,泛美洲人权法庭、欧洲人权法庭均通过相关判例,认可了信息自由与言论自由一道,构成成员国必须予以保障的一项人权。在国内法层面,瑞典、保加利亚、爱沙尼亚、匈牙利、波兰、罗马尼亚、墨西哥、菲律宾、南非、泰国等国家宪法对知情权均有明文规定,日本、印度、韩国、智利等国则通过宪法法院判例等形式确立了知情权的宪法权利地位。除了宪法权利以外,各国还通过专门的信息自由法或信息公开法,对知情权作了明确界定和保障,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制度规定。[7]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虽然没有知情权的明确规定,但从一些条文中还是可以推导出知情权的宪法依据。如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要行使主权,管理国家事务,自然离不开对公共事务的知情。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知情权作为《世界人权宣言》所确立的基本人权,我国作为成员国自然应当加以保护,据此可以推导出知情权受宪法保护的地位。从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相关文件中,也可以得出知情权的公权利地位。如国务院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在“程序正当”方面明确要求“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在强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的同时,还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再次明确了知情权的人权地位,“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以上都是知情权具有公权利属性的例证。由以上分析可见,知情权脱胎于公民的一项传统基本政治权利——表达自由权,其理论基础可以归结为“国民主权理论”,公民必须知道政府在“干什么”,才能有效监督和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因此,必须实行行政信息的公开,这即是信息公开制度的根据。[8](www.xing528.com)
(2)知情权的私权利属性
从各国的信息公开规定来看,知情权除了赋予公民针对公共事务的知情和参与资格以外,还允许公民对自身信息进行查询,发现错误或不当时有权要求更正。这就具有了私权利的属性。我国《条例》中,亦有自身信息的知晓权和要求更正权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在有证据证明相关信息记录不准确时,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上述自身信息显然与公共事务管理无关,主要涉及申请人的自身权益,属于私权利范畴且与人身权、财产权直接相关。此外,根据国办《5号意见》对“三需要”的阐述,所述信息主要是在生产、生活、科研中正式使用,或在行政或诉讼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主要是申请人自身相关信息,基于特殊需要,具有私权利属性,而与公共事务管理无关。
2.作为私权利的知情权从属于人身权、财产权
人身权、财产权属于私权利。因此,人身权、财产权与作为公权利的知情权没有交集;但人身权、财产权与作为私权利的知情权存在交叉,此时知情权具有从权利的属性,即知情权是保障人身权、财产权的重要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私权利的知情权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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