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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进出境环节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海关管理相对人,除了应当对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规范下,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美国追究边境侵权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立法主要集中于《美国法典》第18编“犯罪与刑事程序”,其中也规定了边境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两个方面。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法律责任

在进出境环节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海关管理相对人,除了应当对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规范下,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收发货人和进出境物品所有人的行政责任

如果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管理相对人,违反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规定,海关有权并处以下两种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货物;没收后的处理见本书第三章。

(2)罚款;罚款的幅度根据违法情况的不同分为两种:

①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②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报关代理人的行政责任

(1)违反如实申报义务的行政责任。

在这方面报关代理人的行政责任与收发货人的行政责任相同,即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合理审查义务的行政责任。

报关单位、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

3.海关执法人员的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案例]上海海关保护德国“KNIPEX”商标权[1]

A股份公司是一家德国公司,成立于1918年11月28日。A股份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22884号“KNIP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手工具,有效期自1996年3月14日至2006年3月13日;2006年8月1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A股份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46324号“KNIPEX LOG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钳子、切刀、剪切器、切割工具(手工具)、扳手(手工具)等,有效期自1997年2月14日至2007年2月13日;2007年5月1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

图18 A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KNIPEX LOGO”

金华市B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0年6月22日,金华市B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阿联酋钳子500箱(24 000把),价值32 200美元。该批钳子上压铸了“KNIPEX”字样,产品外包装印有“KNIPEX”标志。上海海关根据A股份公司的申请扣留了该批钳子,并进行了立案调查,案号为沪关知字(2010)第111号。2010年11月,上海海关对金华市B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了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22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在本案中,金华市B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带有“KNIPEX”标志的钳子500箱,为什么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

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A股份公司在钳子等商品上注册了“KNIPEX”、“KNIPEX LOGO”商标,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中的金华市B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钳子上及外包装上有“KNIPEX”的标志,因此,该行为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A股份公司相同的商标,侵害了A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海关有权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因此本案中上海海关对金华市B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了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22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2 000元的罚款为货物价值的30%以下)。

(二)刑事责任

1.美国强化边境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当前,美国通过在国内法层面上对不断强化知识产权边境保护。2008年9月2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优化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法案》[2],并于2008年10月13日经总统布什签署成为正式法令。它规定对著作权和商标权违法犯罪的未遂形态予以刑罚处罚以及授权侦查部门对潜在的商品假冒行为进行查处。它标志着政府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实现了由“民法中心”向“刑法中心”的历史性转变[3]。该法案还将进口侵权的禁止扩展到出口环节;同时进口规定出口、进口侵犯版权货物属于侵犯版权的犯罪行为[4]

美国追究边境侵权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立法主要集中于《美国法典》第18编“犯罪与刑事程序”,其中也规定了边境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第113章“财产盗窃”第2318节规定了对交易侵权标志、违法标志、假冒文件或包装的刑事责任[5]。第二,第113章第2320节[6]规定了交易(包括进口、出口、转运)假冒货物的刑事责任。该节内容于1984年被加入第18编第113章,当时的“交易”的定义并不包括进口行为[7]。2006年《停止商品假冒法案》对该节中“交易”一词作出了包括进口与出口的定义[8]。2008年《优化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法案》将该节内容扩展适用于出口与转运环节[9]

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版权侵权行为包括:在第18编“犯罪与刑事程序”、第113章“财产盗窃”中,于1994年加入第2319a节,该节规定了未经表演者许可而在美国境外将其现场音乐表演的声音与影像予以固定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进口的刑事责任,以及边境机关对表演者发出通知的服务[10]。此外,1976年《版权法》第5章第506节“刑事违法”中规定故意欺诈性地为了分销而进口带有版权标示或文字的任何人承担罚金2 500美元的刑事责任[11]

2.我国边境侵权行为刑事责任的立法

(1)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基础性规定。

当进出口侵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构成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与《刑法》的衔接问题。在我国《刑法》第七节中规定了几种具体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及量刑标准。这些行为凡在进出口环节上一经发现的,应有海关查扣后,由海关向公安部通报案件线索。这些行为种类及量刑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①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④假冒专利罪: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行为包括:第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第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第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第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⑤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第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第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第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⑦知识产权共同侵权的刑事责任:根据2004年两高作出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使得在进出口过程中,运输、存储、代理报关的经营者都有可能成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因此,如果报关代理人在涉及进出境环节的行为中有达到《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犯的标准,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立法中出现了广义理解“进出口侵权行为”的趋势,将共同进出口侵权行为列入了执法的范围。

[案例]上海海关查获侵犯“Louis Kaiser”商标权货物并通报案件线索[12]

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于2003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注册资金645.067 2万美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自产的箱包、鞋、帽、服装及旅游用品。经营期限自200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蒋某某(被告)系甲箱包有限公司外贸部经理,主要负责审核业务员接来的外贸业务,并将具体的订单信息转发给公司生产部门生产。芮某(被告)系甲箱包有限公司外贸部业务员,主要负责与国外客户接洽外贸业务。

“Louis Kaiser”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780920号,注册人为温州市瓯海凯士箱包厂,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大衣箱(行李)、公文箱、旅行包(箱)、旅行用大衣箱、皮箱或皮纸板箱等商品,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

2010年9月,芮某在未取得“Louis Kaiser”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仍接受某利比亚外商的业务委托,与对方签订合同,将涉及为该外商生产405套标有“Louis Kaiser”商标拉杆箱的材料报蒋某某审核通过,由蒋某某委托他人制作了“Louis Kaiser”商标模具。后甲箱包有限公司生产部门按照合同要求生产了405套标有“Louis Kaiser”商标拉杆箱。2010年11月,甲箱包有限公司将上述价值51 232美元(合同价格,折合人民币341 684.91元)的产品生产完毕后自行报关出口,被上海海关查获。

[问题]上海海关查获货值达人民币341 684.91元的405套标有“Louis Kaiser”商标拉杆箱后,从海关保护与刑事保护相衔接的角度,此案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上海海关查获价值人民币341 684.91元的405套标有“Louis Kaiser”商标拉杆箱后,以“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通报单”并随附一系列文件(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的合同、订单、货物报关单等)将案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蒋某某、芮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甲箱包有限公司、蒋某某、芮某提起公诉。(www.xing528.com)

在本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Louis Kaiser”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判处罚金。本案的发生,被告人蒋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芮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蒋某某、芮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最后,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甲箱包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芮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模具予以没收。”

(2)进出口环节查获侵权货物归罪问题及其中所存在的障碍

①涉及走私的侵权行为。

目前行政以及司法机关对于进出境环节发现涉及走私的侵权违法行为,主要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提出的“涉及走私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应当依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来认定办理”的原则来处理。1999—2005年,海关共查获进口盗版光盘2.2亿张,其中大多数属于当事人走私进口的。海关缉私警察对此类案件都按照走私罪嫌疑案件进行了刑事侦查。但是,对于不构成走私的进出口侵权货物案件,应当依照《刑法》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交由地方公安机关办理[13]

②不涉及走私的侵权行为归罪的问题与障碍。

对于在进出境环节发现的不涉及走私的侵权违法行为归罪问题,却一直存有争议。这种障碍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边境侵权行为的定性”的困难,这一点已经在本章“违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的行为”部分进行了讨论,此处不再赘述。

第二,“进出口货价”不等于“销售金额”,造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难以使用。适用《刑法》第214条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或巨大的”。如何确认“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或巨大”?2004年《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刑法》第214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但是,边境侵权行为中确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当的全部违法收入”是很困难的。首先,对于大量的不是以销售为目的的进出口行为是没有销售金额的;其次,大量的一般贸易的进出口行为,也不能将报关单上的“货值”等同于销售金额。这是因为货物价值是海关征税的基础,海关针对收发货人的如实申报与伪报是区别对待的,对于伪报货物价值是海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海关估价方法进行调整,而确定其真实的成交价格。但是,这一系列的海关估价方法可以同样适用于侵权货物的销售金额的确定吗?如果能类推适用,依据是什么呢?如果不能类推适用,则又如何确认侵权行为的“销售金额”呢?

第三,追究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责任门槛对边境侵权行为难以适用。在对外贸易中,进出口环节的经营者多数都为单位,因此单位侵权问题较为普遍。由于单位侵权的刑事追诉标准较高,因此很多单位的进出口行为都没有达到刑事门槛。以“假冒商标侵权行为”为例,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单位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按照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也就是所“非法经营数额”需要达到1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需到达9万元。在确认“非法经营数额”时,《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没有明确。因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非法经营额[14]的解释,采取“以假论假”的方法。但是,在进出口贸易中货物的进出口申报价格都处于较低的水平,不是一般的终端消费价格,而假冒产品的价格更低。例如在2005年索尼电脑娱乐公司诉深圳市明鑫诚实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出口报关单显示被控侵犯“PS2PlayStation2”图形商标权的产品申报价为美元0.113 5元。该案如要达到追诉标准,需要出口18万个以上的侵权产品。如要达到侵权“情节特别严重”,出口侵权货量更要巨大。在外贸实践中,较少企业会在一票进出口业务中达到上述数量。虽然2004年《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但侵权企业会采取改变收发货人的方面规避这一条款。因此在追究单位“假冒注册商标”刑事责任时存在困难。

第四,专利侵权的刑事责任问题。虽然专利权是我国法律规定海关执法的客体之一,但专利权的边境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至今都是一个立法空洞。我国《刑法》的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004年《司法解释》的四种行为中,可与进出口行为相联系的是:“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行为。”但是,在进出口行为中,进出口的货物往往不是进出口的经营单位或收发货人制造的,或者就算进出口货物是进出口的经营单位或收发货人制造的,但海关的执法范围在于进出口环节,这也不是海关执法的范围。而“销售”与“进出口”不能等同。所以说,对于专利权的边境侵权行为目前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约束其刑事责任的。因此,迄今为止在边境环节很少发生专利权边境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案件,就不足为奇了。

[案例]索尼电脑娱乐公司诉明鑫诚公司、顶尖公司商标侵权案[15]

原告索尼电脑娱乐公司是一家日本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16日。2002年5月14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playstation”文字商标(注册号:1767840)和图形商标(商标证书号:1553766)。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12年5月13日和2011年4月13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的操纵杆,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的键盘等。这两个注册商标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号为T200303691和T200102489。

2004年12月2日,被告明鑫诚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出口单位,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委托深圳市意顺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代理报关人)向海关申报一般贸易出口,货物包括游戏机配件,即手柄、转换盒等(塑料制)无牌以及耳机、键盘等,运抵地区为香港。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号为046161048,柜号为KKFU103276240。12月3日,经蛇口海关赤湾监管科对货物进行查验,发现游戏机配件中手柄有“PLAYSTATION”字样,共240箱,10 000个,经深圳海关法规处知识产权科确认涉嫌侵权,深圳海关因此扣留了上述货物,并将上述事项通知原告。

2004年12月24日,被告顶尖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货物所有权人)向深圳海关提出异议,认为其包装上标有“SONYSONYPLAYSTATIONPS2”的产品不侵权。此后,顶尖公司经理助理赵健生、委托律师傅克勇(也即本案被告顶尖公司委托代理人)持顶尖公司以及明鑫诚公司授权委托书办理顶尖公司被扣货物交涉事宜。2005年3月25日,被告明鑫诚公司向深圳海关出具“证明”,证实:报关单号为046161048、柜号为KKFU1032762的被扣涉嫌侵权货物系受顶尖公司委托报关,所有权人是顶尖公司,有关被扣留的权利由其(指顶尖公司)行使,如果货物予以返还,同意返还给顶尖公司。2005年3月28日,深圳海关因对上述货物是否侵权“PLAYSTATION”商标专用权不能认定,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故决定对涉案货物予以放行。2005年4月1日,赵健生将上述货物从海关领走。被告顶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质证过程中确认上述10 000个游戏机手柄已出口至意大利。

[问题]

1.如果海关经调查认定本案中的出口货物系侵权货物,则明鑫诚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的行政责任?

2.当前立法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责任主体方面存在着哪些问题?

[案例分析]

1.被告明鑫诚实业有限公司是顶尖公司代理出口单位,也是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根据海关法规定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货物的进口人或出口人[16]。根据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经营单位”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进出口企业之间相互代理进出口,或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的,填报代理方[17]。那么从实际含义上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就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也就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关系中承担着如实申报和守法义务的责任人,在违反了这些义务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因此,如果海关经调查认定本案中的出口货物系侵权货物,则明鑫诚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的行政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明鑫诚公司(出口的经营单位)代理出口(未成)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认为:“首先,在海关出口报关单中,被告明鑫诚公司是侵权货物的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被告明鑫诚公司的代理出口(代理出口行为并非是代理报关行为)是侵权产品出口销售的一个重要环节,而代理出口业务是否完成,侵权产品是否最终实际出口,并非被告明鑫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因此,代理出口未完成不是被告明鑫诚公司免责的理由。其次,被告明鑫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解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情况之职责,实际上,被告甚至根本没有查看出口货物就为侵权货物的实际所有人提供报关单以及其他出口代理服务,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5条以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需要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

2.当前立法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责任主体方面存在着问题——通关主体与侵权主体的分离造成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不明确不公平性。

第一,在外贸代理制度下收发货人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的不公平性。

由于我国外贸代理制的长期存在,以及其他间接报关代理行为的存在,往往会造成实际生产、制造、加工、涉外销售、购买的单位是报关单上的“进口货物在境内的最终消费、使用单位”或者“出口货物在境内的生产或销售单位”。但在海关法上承担责任的是“收发货人”,即经营单位,是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向海关申报的义务,并对外与客户签约,收付汇,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8],因而经营单位也成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行政责任的主体,同时还可能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按照上述逻辑推理,经营单位也应当成为边境侵权刑事责任主体。但是这一推理会造成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公平,或者滥用刑事责任。因为在实践中,很多进出口经营单位其实都是制假造假工厂的知情的或不知情的(外贸)代理单位[19]。进出口的经营人并不是货物的所有人,制造人、销售人的情况普遍存在。这就造成了侵权的真实行为人(发货人或其他人)与名义的侵权人(经营人)脱节,从而出现法律责任旁落的现象。如果说在海关行政执法中对货物的占有人的行政处罚符合海关监管时效性、有效性实际要求的话,但将刑事责任也按照同一归责原则,由进出口环节的货物占有人承担,而真正制造、销售侵权货物的人却没有刑事责任的状态是不公平的。

第二,直接代理报关人的刑事责任难以落实。

在直接代理报关的情况下,报关企业对其接受委托,代理申报的资料与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合理审查的义务。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如果其代理报关的货物由于自身故意或疏忽等原因而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则可以认定其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而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但是,这一归责的思路是不适用于直接报关代理人的刑事责任的。因为,2004年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该条可以解释为:直接报关代理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不仅要求为“明知”,而且要求其“明知”他人实施“知识产权犯罪”。这一主观要求的标准是很高的,即使报关代理人“明知”他人在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而不一定“明知”他人在实施知识产权“犯罪”。因此该标准使得在实际运用中,海关很难明确或获得直接代理人的主观方面存在“明知他人实施侵权知识产权犯罪”的证据,从而以涉嫌侵权的共犯的名义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

[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693号。

[2] Prioritizing Resources and Organiza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 of 2008,PRO IP Act.

[3] 赵赤:“从‘民法中心’到‘刑法中心’的转变与实现——评析美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演进与最新发展”,《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第90页。

[4] Prioritizing Resources and Organiza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 of 2008,Sec.105. Importation and Exportation.

[5] USC Title 18.Crimes and Criminal Procedure,Part I.Crimes,Chapter 113.Stolen Property §2318.Trafficking in counterfeit labels,illicit labels,or counterfeit documentation or packaging.

[6] USC Title 18.Crimes and Criminal Procedure,Part I.Crimes,Chapter 113.Stolen Property,§2320.Trafficking in counterfeit goods or services.

[7] Pub.L.98-473,Title II,§1502(a),Oct.12,1984,98Stat.2178.

[8] Stop Counterfeiting in Manufactured Goods Act of 2006,Sec.2.Trafficking Defined.

[9] Prioritizing Resources and Organiza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 of 2008,Sec.205. Trafficking in Counterfeit Goods or Services.

[10] USC Title 18.Crimes and Criminal Procedure,Part I.Crimes,Chapter 113.Stolen Property Sec.2319A.Unauthorized fixation of and trafficking in sound recordings and music videos of live musical performances.

[11] USC Title 17.Copyrights Chapter 5.Copyright Infringement and Remedies§506.Criminal offenses(c)Fraudulent Copyright Notice.

[1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浦刑(知)初字第14号。

[13] “开展执法合作 加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5604/module15669/info21779.htm,访问日期:2013年4月15日。

[14]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15]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25号、第426号。

[16] 海关总署海关法修改工作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教材编审委员会,2000年,第71页。

[17]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637/module18166/info38395.htm,访问日期:2013年4月15日。

[18] 贾小宁:“试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海关总署政法司网站,访问日期:2013年4月15日。

[19] 宋扬:“试论知识产权海关边境保护中刑事协作机制的障碍和解决对策”,《时代经贸》,2007年第10期(下旬刊),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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