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实案 成果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实案 成果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海关保护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在海关做出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按照“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来进行处罚。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实案 成果

(一)侵犯知识产权的边境侵权行为概述

我国的《海关法》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并没有明确何为进出境环节的侵权行为,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明确规定海关保护是以《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托的。因此,以上述法律为依据,与进出境环节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侵犯特殊标志权的行为。

1.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使用侵权,包括:第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第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

(2)销售侵权,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3)标志侵权,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的行为。

(4)反向侵权,即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第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第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四,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2.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1)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第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第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第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第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3)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第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第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第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第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第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3.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在此不做论述。以下行为则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严重者承担刑事责任: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第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第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第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第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第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第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第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第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以及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4.滥用特殊标志的行为

(1)滥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

(2)滥用世博会标志的行为。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海关保护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

此外,根据有关规定,在进出境环节滥用国际足联标志的行为依照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处理。

(二)进出境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中存在的困难

虽然知识产权立法明确规定了多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但是由于在进出境环节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时很难认定为上文中所阐述的某种具体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海关做出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按照“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来进行处罚。可问题在于:通关货物的数量和货值一般都是较大的,容易达到刑事门槛所规定的“数量”或“数额”,但是如果希望知识产权边境环节上的行政保护与刑事保护有效衔接,却找不到适合于发生在进出口环节的侵权行为的适当罪名。

1.商标边境侵权行为的定性困难

在进出境环节所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经常表现为:第一,进出口带有侵权标志的货物;第二,进出口侵权标志;第三,将他人的商标作为商品的装潢、包装使用的。但是由于进出口很难等同于销售、制造、复制等行为,因此对商标边境侵权行为的定性存在一定的困难。

(1)“进出口”=“销售”?

在边境环节上,收发货人进出口行为的目的与方式是多样的。目前,列入海关统计范围的贸易方式有18种,如一般贸易,国家间、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赠送的物资,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寄售、代销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进口的设备,租赁贸易,出料加工,易货贸易,免税外汇商品,保税区进出境货物,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等,都属于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范畴。而“销售”,是一种买卖交易行为,就是卖出商品,收回货款。对于进出口货物贸易方式的分类是以海关监管方式为基础进行划分的,同时也反映了各自在商业运作中的不同特点。因此,其中大量的进出口行为的目的根本就不是销售。而且,如果将一般贸易方式下的进出口行为定性为“销售”的话,这种认识也是不准确的。因为:首先,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行为,如果海关不能查实其是否有下一步的内销合同或在国外销售的合同的,则很难认定这种一般贸易行为是“销售”;其次,如果能定性为“销售”,则销售侵犯商标权行为的罪名进行案件线索通报,还是会由于证据不足,刑事追诉程序很难进行下去。

(2)货标分离的进出口行为难以规范。

随着近年来海关对侵权货物打击力度的加大,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逃避检查,采取了各种掩盖侵权行为的措施,典型表现之一就是货标分离。其具体的做法是:先将单纯的侵权标志和打算加贴侵权标示的货物分别通关;待货物和表示通关之后,侵权人在将这些标志加贴于无标志货物,形成侵权货物。由于侵权标志与货物分别通关、运输,因此在加贴行为之前,如仅侵权标志进出境时遭遇海关执法,侵权人损失很小;而无标志货物进出境是合法的,海关没有理由查扣。因此,侵权人可以实现损失风险最小化。

但是,根据我国的商标法对此类行为很难加以约束。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标志侵权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的行为。但是,收发货人及其报关代理人的“进出口行为”既没有“伪造、擅自制造”,也没有“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因此很难将其归入某一种侵权行为。由于所查获的侵权标志的案值较小,海关只能将其作为一般的进出境侵权行为是以行政处罚,侵权人因此逃脱刑事责任。但是,一旦这些标志与货物通关之后,标志加贴于货物后,侵权人可以获得的利润则是很高的。因此,“货标分离”的侵权方式发展成为一种低法律风险高收益的行为。

(3)将商标边境侵权行为理解为“使用侵权”的漏洞

从上述分析可知,在商标边境侵权行为理解为“销售”并不恰当,因此将商标的边境侵权行为理解为“使用侵权”似乎更为准确。

2004年的司法解释将“使用”的含义确定为:“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动等行为。”这里“使用”给予了较宽的解释。因此,在进出口过秤中所发现的侵权行为,可以理解为“适用侵权”,对于行政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理解使得难以对在“类似货物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13条仅适用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但是,在涉外贸易中,大量存在着在类似商品上,甚至是不同类商品上,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其中包括大量的驰名商标。这就造成了大量的在类似或不同类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边境侵权行为得以从刑事责任中逃脱。

2.著作权边境侵权行为的定性困难

与著作权边境侵权行为相关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主要有两类:第一,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第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违法的侵权复制品的”,对于此类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这两条条文的适用,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领域却存在着以下两个问题。

(1)“进出口”=“复制发行”?

《刑法》第217条禁止未经许可,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发行行为。在2007年《司法解释》第2条中规定,“《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发行’。”这里并没有对什么是“发行”予以概念性或列举性的解释。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中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出进出口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不属于“复制发行”行为。因此,不能适用《刑法》第217条入罪。

(2)“进出口”=“销售”?

对于进出口侵权复制品的行为难以等同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类似问题已经在进出口侵权商标权的货物的问题中加以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边境环节将侵权复制品进出口的行为难以落实到某一条具体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中去,海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时,只能够按照“进出口侵权复制品”的名目予以定性,但实际上,在知识产权的基本法中找不到这一对应的违法行为种类。这是知识产权基本法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之前的不衔接协调之处。同时,也正是由于“进出口侵权复制品行为”难以定性,因此,在边境环节,无论进出口多少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都较难追究刑事责任。(www.xing528.com)

3.专利边境侵权行为的定性困难——专利权人禁止侵权货物出口的权利何来?

如果发现了“将侵犯专利权货物进出口的行为”,是否可以将该行为理解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呢?《专利法》第11条对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解释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货物进口,但是专利权人禁止侵犯其专利权货物“出口”的权利何来?由于出口行为不是“制造”,也不能简单等同于“许诺销售、销售”,那么专利权人禁止侵权货物出口的依据只能认为该行为属于“使用”其专利的行为。但这一点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着矛盾。为何专利权人的进口权有专门的规定,而禁止出口的权利只要归入“使用”,这样的理解比较牵强。如果专利权人没有禁止出口的权利,那么存在着涉嫌侵权货物出口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凭什么可以向海关提出保护的申请?海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又能够将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归入哪一种“违反专利法的行为”呢?

4.追究其他进出口侵权行为刑事责任的困难

根据2004年两高作出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使得在进出口过程中,运输、存储、代理报关的经营者都有可能成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虽然这条司法解释仅适用于犯罪领域,但是这条规定却产生了延伸效果,加重报关代理人、运输用具营运人、货物存储场所营运人的法律责任。但是,除了对报关代理人的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外,其他物流链主体的刑事责任的落实则需要通过知识产权海关法律规则予以衔接,但这方面的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

[案例]对几种复杂边境侵权行为的海关执法

例1:2010年11月13日,深圳某公司向广州海关隶属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至伊朗塑料标签571千克。现场关员对该单进行审核时认为该票货物存在侵权高风险:一是按照广州海关发布的侵权风险信息提示,外地企业申报货物中东国家存在侵权高风险;二是该批货物的目的国是一个进口管制比较宽松、知识产权法律不健全的国家,侵权风险较大;三是货物量大,且申报品名为标签,侵权商标容易混杂其中。关员遂对该票货物下达重点查验是否夹藏侵权商品的布控指令。经卸柜全查,发现该批货物共计为174 300个塑料标签,其中在海关总署备案的“ADIDAS”、“NIKE”、“飞人乔丹JORDAN”、“PUMA”、“MANCJESTER UNITED”、“DISNEY”等13个牌子的标签75 916个,另有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近5个牌子的标签98 384个。广州海关根据权利人申请扣留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商标权和著作权的75 916个标签,将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98 383个标签函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该案为不法分子出口的侵权标签涉及的19个商标权和3个著作权,其标签经加热后可直接印制于中性标志服装、手袋等商品,涉案货物价值虽低廉但后期侵权违法行为实施后影响面广[1]

例2:2008年1月14日,北京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拱北海关隶属九洲海关申报出口打印机用色带41 070个。该关查验人员在货柜里的中性包装的纸箱内发现,该批兼容色带在外包装盒上虽然也标明了国内生产厂家的商标,但却同时以放大、加粗的方式突显权利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EPSON”商标字样,部分色带在“EPSON”之前还缺少“USED FOR”或“COMPATIBLE FOR”等表明其兼容产品特性的说明文字。经联系“EPSON”商标权利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其书面确认上述货物侵权并依法向海关提出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拱北海关经过立案调查,最终认定上述41 070个色带侵犯了EPSON商标专用权,并依法作出了没收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

[问题]

1.例1中的深圳某公司出口侵权货标的行为属于哪一种侵权行为,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根据我国《商标法》,例2中的北京某公司在进出口货物上突出使用“EPSON”商标字样属于哪一种侵权行为?

[案例分析]

1.例1中的侵权行为就是典型的货标分离的进出口侵权行为。在此案件中,海关查获了侵权标志,但是与标志相分离的无标牌货物进出口则海关是没有理由扣留的。因此,该案件本身的案值并不大,但是一旦让这些标志出境,其可能产生的侵权货物数量则会很大。这是海关在边境执法中遇到的一个难题。

虽然《商标法》规定了标志侵权,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的行为。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条规定:“(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志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本案中侵权人的进出口行为不是“伪造、擅自制造”,也不一定能够证明是“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因此即使侵权标志达到17万件,共侵犯了十余种商标权,其行为也难以按照“标志侵权”入罪。第二,如果本案按照“使用侵权”定性,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追诉,则“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也难以确定。因为,根据2004年两高的司法解释,“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标志的价值很低,需要极大量的标志,才能达到刑事门槛。即使本案中由于侵权标志量巨大,从而使得货值达到了刑事门槛,但在大量的其他海关执法案中,侵权标志的累计货值可能就难以达到“五万元”的标准。在进出境环节,有时收发货人尚未有“所得”,因此“违法所得数额”不能适用于进出口案件中。所以,此类案件往往是以行政处罚的方式结案。

2.例2中由于EPSON系列的打印机和打印耗材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该批兼容色带在突出使用了使用“EPSON”商标字样是一种希望打“擦边球”的行为,明显有误导消费者的倾向,极易使消费者错误地认为该色带就是“EPSON”的产品。该案行为人表面上没有直接将“EPSON”用作商标,同时还使用了自己的商标。但是,普通消费者往往不能正确区分商标、商品名称、商品装潢和企业字号,只要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看到自己熟悉的文字或图形,就不大去仔细研究他们究竟是被用作商标,还是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包装装潢等,而是直接以此来判断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即使将他人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企业字号使用,只要具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3]。所以,北京某公司出口货物的行为属于《商标法》中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其他损害行为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予以细化。本案可以定性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

(三)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运用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和《商标法》第52条关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和《商标法》第13、31条关于对注册知名或驰名商标以及未注册知名或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存在诸多交叉、重叠之处。学者对这两部法律的关系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标法的兜底或补充保护法[4];有的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还有的认为两法在商标权益的保护上,呈并列或同位关系[5]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属于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处理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属于知识产权法律概念的范畴[6]。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上并没有排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领域,由于对在进出口货物上的商标侵权行为定性的困难,可以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海关不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行政处罚,但是,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在利用与海关行政保护相衔接的司法保护程序时,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诉讼。

[案例]海关保护“三环”牌锁类商标案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是“三环”牌锁类商标专用权人。三环锁业的前身创立之初,便采用“轮牌”商标生产自行车锁,同时将生产的铜挂锁命名为“三星”牌。1950年,随着国家对产品商标实行登记注册,公司将产品的商标从“三星”改名为“三环”;1952年三环锁业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三环”商标,注册号为第12389号;1983年5月三环锁业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领取新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133629号;1999年1月“三环”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目前,三环锁业公司持有第133629号、第1911519号、第1911219号、第1911215号等商标注册证。

自1997年开始,为打击假冒“三环”挂锁出口,三环锁业向海关总署申请“三环”商标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并获批准。到2009年,先后又将“三环”第1511519号图形、第1911215号英文、第1911211号英文及图形、“三A”第510703号注册商标,在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形成了“三环”商标在海关的立体保护网[7]

图16 上海海关查获用于铁挂锁商品上的近似“三环”的商标

1999年6月,上海海关查获浙江省永康某外贸公司申报出口的550箱铁挂锁上,标有近似“三环”的商标,经海关与权利人三环制锁集团公司(已在海关备案)联系后,权利人认为这批货物为侵权货物,并向海关提出了海关保护申请。海关遂扣留上述侵权嫌疑货物。但是,发货人认为其出口商品上标有的六角形三个圈与“三环”商标三个圆圈只是相似,并不构成侵权,于是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异议。山东省烟台三环锁业集团公司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

图17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三环”商标

[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本案中浙江省永康某外贸公司出口550箱铁挂锁上标有的“六角形三个圈”标志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分析]

本案中浙江省永康某外贸公司出口550箱铁挂锁上标有的“六角型三个圈”标志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件属于商标侵权案件。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中,既可以通过《商标法》予以保护,也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标权与商品包装与装潢权范围要比《商标法》所保护的范围要窄。《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更为具体细致,因此适用起来更为困难。在进出口环节,当发生根据《商标法》定性困难、使用困难的情况,可以考虑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种不同的法律对同种权利提供保护的情形成为法律的竞合。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选择最为适宜的法律作为法律依据。在本案中,由于当时的《商标法》尚未修改,权利人就选择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依据进行诉讼,法院也运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案件。

1999年12月17日,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认为:“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再考虑到我国当时有效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即“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或者具有欺骗、失实的能够引起误导的文字说明”的行为是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中禁止的行为。法院遂判定浙江省永康某外贸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一定经济损失。海关根据法院的判决,没收了上述货物[9]

[1] “2010年广东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件”,《广东知识产权年鉴2011年》,广东省出版集团广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174页。

[2] 海关总署政法司:“2008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十佳案例”,《中国海关》,2009年第5期,第40页。

[3] 亓蕾:“在商品装潢上使用与他人相同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中国知识产权报》,2012年9月7日,第7版。

[4] 参见杨明:“试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第119页。

[5] 参见郑友德、万志前:“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益的平行保护”,《法商研究》, 2009年第6期,第94—95页。

[6] 焦新伟:“《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权保护比较”,《中华商标》,2009年第1期,第44页。

[7] 张娣:“三环‘环环相扣’让侵权无所遁形”,《中国知识产权报》,2012年2月22日,第9版。

[8] 陈旭东、董晶:“相似也侵权 中国海关:保护你的知识产权(下)”,《中国海关》,2001年第5期,第34页。

[9] 陈旭东、董晶:“相似也侵权 中国海关:保护你的知识产权(下)”,《中国海关》,2001年第5期,第34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