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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残疾人福利法律保护: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规范与应用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残疾人福利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范。下面,主要从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生活、无障碍环境等方面介绍我国残疾人福利立法的相关内容。2007年颁布实施的《残疾人就业条例》对残疾人就业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我国残疾人福利法律保护: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规范与应用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残疾人福利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范。中共中央、国务院在2008年发布的《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中明确要求,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加强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缩小残疾人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实现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以下简称“两个体系”)建设,国务院办公厅于2010年发出了《转发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在《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指出,残疾人是一个数量众多、特性突出、特别困难的社会群体,是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重点人群。下面,主要从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生活、无障碍环境等方面介绍我国残疾人福利立法的相关内容。

(一)残疾人康复

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二)残疾人教育

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①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②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③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三)残疾人劳动就业

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2007年颁布实施的《残疾人就业条例》对残疾人就业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www.xing528.com)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四)残疾人文化生活

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政府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①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②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③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④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⑤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五)残疾人社会保障

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六)无障碍环境

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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