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全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法宗旨。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履行职务经常使用的手段,从监督行政机关的角度来讲,行政事实行为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事实行为对公民的权益影响非常大,违法的行政事实行为常常造成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讲,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也是必然的。
随着给付行政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行政行为形式,出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需要将更多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大陆法系行政法学研究早期,各主要国家的司法机关开始对行政诉讼的对象——行政法律行为重新进行解释,力图通过扩大解释将本不属于法律行为的部分事实行为也纳入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20]随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放弃了扩大解释行政行为的做法,而采取直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法。1960年联邦德国颁布的《联邦行政法院法》第四十条规定:“一切未被联邦法律划归为属其他法院管辖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上争议,对之均可提起行政诉讼。……”[21]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22]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一条规定:“有关行政案件诉讼,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以本法规定为依据。”第三条规定:“抗告诉讼,是指关于对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不服的诉讼。”(www.xing528.com)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设定了“对职权行政行为不服”进行起诉的标准,这个标准是非常宽泛的。根据这一款的规定,许多过去不能起诉的行为,都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来。这个规定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于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定,比较接近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确定的受案范围。令人费解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又将放宽了的范围几乎完全收缩回来,排除了抽象行为、内部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和其他一些行为。这样来看,我国在条件成熟时,随时可以通过对排除审查范围的缩小,逐步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也就是说,去掉排除条款里的(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也就自然进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