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权利救济,主要通过行政赔偿来解决,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事实行为的违法确认。我国目前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的主体包括以下两个,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由赔偿义务机关确认,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这两种做法从理论上来讲都有一定的优点,然而两者又同时具备缺点,前者具有自己做自己法官的嫌疑,而后者由于实践中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解局限于暴力侵权行为,使得确认违法行为的范围很小。为了弥补两种确认方法的不足,应当确立行政复议对行政事实行为确认违法的制度。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事实行为进行审查,其正当性是不言而喻的。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应当建立对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复议制度。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事实行为进行监督,不仅可行,而且具有现实意义。如果能够通过行政复议将大部分的违法行政事实行为进行确认,进而在行政复议机关的调解下,将行政事实行为纠纷消灭在复议阶段,就会较快解决行政纠纷,大大减轻法院行政审判的负担。
对于通过行政复议审查行政事实行为,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有了规定,例如,1962年日本国会通过了行政复议制度的一般法——《行政不服审查法》,明文规定以“行政厅的处分及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为行政复议的对象,“行政厅的处分”是指其内容具有持续性的属于行使该权力的行为和事实上的行为(第二条)。这种行政处分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可见,日本的行政复议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复议范围之外,但将大量的行政事实行为纳入其中。(www.xing528.com)
第一,从我国行政事实行为救济制度的长远发展来看,我们认为,应当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此,我们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立法经验,改“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职权行为”,这里的“行政职权行为”应作扩大解释,即“与行使职权相关的行为”,从而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第二,从近期的完善措施来看,我们可以利用行政复议机关处理内部纠纷的灵活性,发挥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监督作用,督促其确认违法行为,并就赔偿的数额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努力使纠纷在行政救济阶段化解,保护行政事实行为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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