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是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其中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社会保险业务办理的监督检查;二是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监督检查。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的规定及其他相关的政策法规,我国社会保险监督主体包括权力部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社会组织或个人、经办机构内部控制等多个方面,基本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社会保险监督体系。
(一)权力部门监督
权力部门监督就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律规定对于社会保险事业进行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由此可见,权力部门监督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听取有关社会保险的专项工作报告;二是组织有关社会保险法的执法检查。
(二)行政部门监督
行政部门监督就是各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事业进行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是全国社会保险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拟定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和标准;组织拟订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和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办法;统筹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并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编制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地方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则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因此,中央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构成了社会保险行政监督的主体。行政监督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有关用人单位及个人的监督。《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二是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②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③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三)财政部门监督与审计机关监督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财务监督,确保各项基金的财务收支活动按规定有序进行,监督内容包括社会保障收支的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中长期计划执行情况、财政性社会保障基金的使用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财政部门主要是通过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监督和对社会保障机构财务会计报表的审核及平时审查来行使监督权。
各级审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包括审计征收基金存储、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缴费单位是否按规定缴费等,发现问题依法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运营机构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www.xing528.com)
(四)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组成人员包括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主要职责是: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五)社会组织或个人监督
社会组织及个人往往是需要依法参保的义务主体,但《社会保险法》同时也赋予了他们监督社会保险事业的主体地位。社会组织及个人监督社会保险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
一是举报和投诉。《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二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既是权利救济的途径,也可以有效发挥监督作用。《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经办机构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是指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系统内部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及业务行为进行规范、监控和评价的方法、程序、措施的总称。内部控制由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基金财务控制、信息系统控制等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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