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监察与行政监察的区分
劳动监察与行政监察同属于国家监察,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政监察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所属的行政监察职能部门,劳动监察机构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所属的劳动行政部门(通常内设专门的劳动监察职能机构);行政监察对象是各级行政机构及其公务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劳动监察的对象是雇用单位等劳动法律主体的守法状况;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对人有行政处分权和行政处罚建议权,劳动监察主体对相对人有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处分建议权;行政监察相对人不服监察决定时可以申请复审复核而不得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劳动监察相对人不服监察决定时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劳动监察与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有关部门一般包括各行业(或产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卫生、审计、财政、税务、公安等政府行政机关。
劳动监察与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都是对劳动法律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目的都是保证劳动法律的有效实施,但它们的法律地位不同,担负的职责也不相同。前者是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监察权,是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的,不受部门或行业利益的影响,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手段,具有法律权威性;后者是行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所属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情况进行督查,及时纠正所属单位的违法行为等,其本身相对于国家劳动监察来说,也是受监督者。
《劳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工商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的监督职能,即“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www.xing528.com)
《劳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劳动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即“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如实报告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情况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国家统计、审计、税收、财政等机关在监督用人单位依法核定工资总额、建立内部财务会计及统计制度方面负有相应的职责,可以行使相应的监督检查权。
(三)劳动监察与工会等群众组织的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等群众组织监督是我国劳动监督检查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劳动法》第八十八条明确了工会对劳动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权,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2001年实施的《工会法》对落实工会劳动监督检查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妇联组织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组织,充分发挥妇联组织的劳动监督检查职能,对维护女性劳动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妇联组织的监督检查权包括:受理女职工对用人单位侵犯其合法劳动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要求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依法查处、保护妇女的合法劳动权益;代表或支持、帮助受害女职工向检察院、法院提出控告、起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妇联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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