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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参与的立法与内容在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中的规范与应用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社会主义国家,民主参与管理制度一直是劳动立法的重要内容,并且,民主参与管理立法在劳动立法体系中占有比西方国家职工参与立法更重要的地位,即不仅制定了关于民主参与管理的专项法规,而且把民主参与管理制度作为劳动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民主参与的立法与内容在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中的规范与应用

在200多年前,早期社会主义者就提出过工人参与的思想。19世纪工业化初期,英、法、德等国开始以职工参与为内容的工业民主化运动,并逐步萌生关于职工参与的立法。德国是最早进行这种立法的国家。1848年,设在法兰克福的国民议会在讨论《营业法》时,曾有人提议在企业设置“工厂委员会”这种属于职工参与范畴的机构,但该提议当时未被通过,这可能是历史上最早向立法机关正式提出的关于职工参与的立法提案;1891年重新修订《营业法》时,增加了“企业主可视情况设置工人委员会”的条款,从而第一次在立法上对职工参与作了肯定。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和以后,相关立法取得显著进展。1916年的立法规定,职工人数超过50人的企业,都必须成立职员委员会;1918年年底政府颁布的法令中将工人和职员委员会的适用范围扩大到20名以上职工的企业;1919年的《魏玛宪法》规定,为公共经济需要可依法使企业“立于自治基础之上”,允许“依公共经济原则规定雇主及劳工参加管理经济财务之生产、制造、分配、消费、定价、输出、输入”;1920年通过了《企业职委会法》,从而使职工参与制度固定化。此后,挪威、瑞典、丹麦等国也陆续实行职工参与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职工参与制度在许多国家盛行。1946年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规定“工人通过其代表,参加关于工作条件之集体决定及企业之管理”,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共和国承认劳动者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并在法定范围内参加各种经济企业之管理”。1951年,第34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决议,促请会员国在企业设立劳资共同参加的管理组织。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第94号建议书《企业一级雇主与工人间协商和合作建议书》规定,批准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促进企业一级雇主和工人之间就共同关心的问题(集体谈判办法范围以外的或不由其他确定雇用条件与期限的有关机构处理的),进行协商和合作;应制定法律和条例,要求建立各种协商与合作机构并决定其范围、职责、机构和适合各企业的工作方法,鼓励雇主和工人双方自愿协议或借助于这种法律和条例进行协商与合作。这对各国的职工民主参与制度起了推动作用,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些西方国家在实行企业(职工)委员会制的同时,还制定了职工方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法律。在当今西方国家,民主参与制度已普遍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www.xing528.com)

在社会主义国家,民主参与管理制度一直是劳动立法的重要内容,并且,民主参与管理立法在劳动立法体系中占有比西方国家职工参与立法更重要的地位,即不仅制定了关于民主参与管理的专项法规,而且把民主参与管理制度作为劳动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早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劳动立法中,就有若干关于民主参与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历次宪法中都把劳动者参与管理作为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予以原则性规定,并且在劳动立法和企业立法中具体规定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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